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44號
SLDM,109,審交簡,44,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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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哲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續
一字第5 號、第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宜哲明知其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 106 年2 月2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起訴書 誤載為616 -FBF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省道台二線由新北 市石門區往金山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6 分許,在 行經台二線30.5公里與第一核能發電廠前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逾越該路 段速限(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由陳錦俊所騎乘, 沿台二線由金山區往石門區方向行駛,且未依機慢車兩段左 轉標誌之規定,復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之車牌號碼00 0 -CXX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錦俊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仍於翌(22)日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宜哲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陳建誠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㈠㈡、行車 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 6 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8227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 6 年11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061999176號函、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8 年5 月6 日行車事故鑑定報



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宜哲於犯罪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 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第2 項有關 業務過失致死之部分,並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關於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解釋上自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 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宜哲僅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則其於事故發生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即 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因昏迷而經送往醫院救治,顯 未當場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自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



首要件不符,尚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 路,復又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陳錦俊死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機慢 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規定,又未讓直車行先行即逕行左轉,亦 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李宜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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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