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如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如勳以經營花店為業,並以駕車批貨 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3 月 18日8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臺北市士林區○○路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福國路 15巷、福國路與○○路0 段0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 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福國路,適有 行人即告訴人蔡宣榆沿福國路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 向穿越福國路步行經該處,遭高如勳上開車輛之左後照鏡撞 及告訴人身體左側,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下背及左側 腰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宣榆告訴被告高如勳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5 月13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