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9號
SLDM,108,訴,39,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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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中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169號、第14639 號、第15
615 號、第15617 號、第15624 號、第19174 號),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708 號)後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
決(107 年度訴字第736 號),並移送至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漢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漢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仍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6 月29日前某不詳時、地,向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 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31包(驗前總淨重830.75公克,驗 前總純質淨重805.82公克,驗餘淨重830.65公克)欲供販賣 所用,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伺 機販賣牟利,惟如後述遭警查獲而未遂。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9日下午5 、6 時許, 在其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住 處內,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 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 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王宏利施用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因警方至上址拘提亦住在該處 之凌玉雯甄浩鈞,經陳漢中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31包、帳冊2 本、電子磅秤2 臺、點鈔機1 臺 、研磨機1 臺及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網卡、記憶卡各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漢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9號卷【下稱 訴字卷】三第9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禁藥之犯 行,辯稱:我把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 提供給凌玉雯和她的男友甄浩鈞住,他們來住3 、4 天就被 警察查獲,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31包、帳冊2 本、電子磅秤 2 臺、點鈔機1 台、研磨機1 臺都不是我的,因為警察說我 是上址房屋承租人,就叫我在搜索扣押筆錄上面簽名,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31包是甄浩鈞的,可以驗指紋就知道毒品不是 我的,也可以驗筆跡就知道帳冊不是我的;我跟王宏利是同 鄉,認識已經50幾年,我跟王宏利去上址房屋時和室的桌子 上就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跟王宏利就拿起來施用 ,施用的毒品不是我的,也不是我轉讓給王宏利云云。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1包是甄浩鈞所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上保管人、持有人簽名與實際情況並不一致, 雖然指紋鑑定因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而無法鑑定,筆 跡鑑定亦因帳冊內之字跡筆畫簡單、特徵不明顯而無法認定 ,但如果帳冊上文字為被告所書寫或是電子磅秤、毒品包裝 袋上有被告之指紋,被告怎麼可能要求做筆跡及指紋鑑定,



證人凌玉雯說帳號是她書寫後再交給甄浩鈞,表示帳冊是甄 浩鈞的,由證人王宏利證詞可知他是進到和室看到甲基安非 他命就開始施用,被告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云云。 經查: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1.於105 年6 月29日晚間8 時30分許,警方至基隆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拘提凌玉雯甄浩鈞,經在場之 被告同意搜索後,於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凌玉雯、證人即員警陳仁傑、李承勳林昆瑋所證述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情形一致(見訴字卷二第 296 至320 頁,訴字卷三第11至25頁、第27至36頁、第37至 5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代保管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共53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4639 號卷一 第149 頁、第151 至157 頁、第166 至183 頁),且有上揭 物品扣案足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現場編號8 至11、16至42,經 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㈠以拉曼光譜法檢測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測:1.驗前總毛重870.70公 克(包裝袋總重約39.95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30.75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26鑑定:⑴淨重34.25 公克,取0.10公克 鑑定用罄,餘34.15 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⑶純度約9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8 至11 及16至4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5.82公克 ,有該局105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2347號鑑定書1 份 在卷可查(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4639 號卷三第68頁 ),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2.依據下列理由,可認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1包為被告所有: 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1包均在和室內遭查扣之事實,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訴字卷一第4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代保管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桃 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4639 號卷一第151 至157 頁),且 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上址房屋和室部分是我自己在使 用,其他人不會用我的房間,另一間房間是甄浩鈞凌玉雯 在使用等語(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4639 號卷一第73 頁,105 年度偵字第14639 號卷二第91頁);證人凌玉雯亦 證述:我跟甄浩鈞大概是被搜索前2 天搬進去上址房屋,我



甄浩鈞的東西都擺在我們的房間裡,我沒有看到甄浩鈞拿 毒品到上址房屋,搬至上址房屋後沒有看到扣案的31包毒品 ,是搜索當天才看到等語(訴字卷二第307 至308 頁、第31 1 頁),足見和室為被告個人使用之空間,且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31包並非甄浩鈞攜至上址房屋,顯然擺放於和室內遭 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1包為被告所有。
⑵被告供承:105 年6 月29日我跟王宏利一起到上址房屋,進 去和室就看到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就拿起來施用等語(見桃 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4639 號卷一第74頁,訴字卷一第49 頁,訴字卷二第138 頁),如該等甲基安非他命非屬被告所 有,被告進入自己使用之和室時,看到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 為何不覺得奇怪,反而很自然地拿起來施用,並無償轉讓給 王宏利一起施用?亦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1包應為被告所 有無訛。
⑶又扣案帳冊2 本,被告雖均否認為其所有,但在扣押物編號 14之帳冊內,有「0000000000陳思樺」、「帥2X0.9 =1.8 +2.7 +1.2 =5.7 」、「帥X3」、「帥X3」之記載,有帳 冊內頁照片附卷足憑(見訴字卷二第230 頁、第236 頁、第 237 頁、第242 頁),而陳思樺為被告之孫女,有被告之全 戶戶籍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一第129 至130 頁),且被告自承其都稱呼甄浩鈞 為「帥哥」等語(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4639 號卷一 第73頁反面,訴字卷一第48頁,訴字卷二第68頁),是從上 開帳冊內之記載「陳思樺」、「帥」等內容,可以確認扣押 物編號14之帳冊為被告所有無誤。另扣押物編號15之帳冊, 亦有「帥哥3 +3.5 =6.5 +6.6 =13.1」、「帥2X0.9 = 1.8 +2.7 =4.5,4.5+1.2 =5.7 」、「帥13.5」、「Z000000000李曉琦三重市○○街00巷00號3 樓」之記載,有 帳冊內頁照片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258 頁、第260 頁、 第262 頁、第273 頁),而上開「李曉琦」即為被告於本案 之後另犯之販賣毒品案件共同被告,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161 至 208 頁,訴字卷三第73頁),亦足認定扣押物編號15之帳冊 確為被告所有。至證人凌玉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押物 編號15之帳冊內有記載我的銀行帳戶資料(見訴字卷二第26 3 頁),是甄浩鈞拿給我寫的,他說他沒有戶頭,有人要匯 錢給他,要匯到我的帳戶,我是在基隆市○○區○○○路00 0 巷0 弄00號4 樓寫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15 頁、第320 頁),從扣案帳冊2 本內均有與「帥」相關之數字記載,可 見被告與甄浩鈞之間有金錢之往來,如被告有匯款給甄浩鈞 之需求,甄浩鈞遂持被告所有之帳冊請凌玉雯直接將其帳戶



號碼寫在上面,與常情並無不符,故辯護人僅以甄浩鈞要凌 玉雯書寫帳號一事即主張扣押物編號15之帳冊為甄浩鈞所有 云云,並不可採。
⑷扣案之帳冊2 本既為被告所有,且其上除有被告與甄浩鈞之 金錢往來紀錄外,復有「半個4 +5 =9 」、「資金:10 0 ♂120 」、「12+1 =13+2 =15」等內容,有帳冊內 頁照片在卷足憑(見訴字卷二第260 頁、第264 頁、第266 頁),此部分記載方式,核與毒品交易時買賣雙方為避免檢 警查緝,慣以「男♂」、「女」等暗語代稱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等不同種類毒品之情節相合,另參諸本案亦同時扣 得電子磅秤2 臺,亦可佐證被告應係一次販入大量甲基安非 他命後,再行分裝成數個不同重量之包裝,而其目的係為販 賣毒品給不同需求之購毒者。綜合上情,適足以證明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31包、帳冊2 本、電子磅秤2 臺均為被告所有 。
3.販賣毒品未遂被查獲者,因行為階段、逃避查察乃至員警辦 案積極程度等因素影響,所能查得之相關證據未必一應俱全 ,有已對外尋覓買家,而可查得與購毒者之聯繫紀錄者,亦 有未及尋覓買家,僅查得供販賣所用之大量毒品、電子磅秤 、分裝袋者,此均為審判實務上所常見。本件既有被告向不 詳之成年人大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入後旋即精確秤重分 裝,以及扣得帳冊、電子磅秤等客觀事證,足以表徵被告於 購入毒品之初,原即是要供販賣之用,主觀上具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至明。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 係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又販賣毒品 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 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 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被告於本案前即有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其對於毒 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倘非意圖營利 ,被告又豈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向他人取得毒品以伺機販 售予不特定人?被告有欲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為合理之認定。是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販入供 己販賣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及交付賣出即為警查獲, 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本案縱未能查 得被告與購毒者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證據,仍無礙 於被告犯行之成立。從而,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應堪認定。




㈡轉讓禁藥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5 年 度偵字第14639 號卷一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王宏利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一第101 頁,105 年度偵字第14639 號卷二第87頁 ),又證人王宏利因在上開時、地受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後之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毒偵字第8030、80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一節,亦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283 至284 頁),且 被告並未爭執該自白之任意性,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其上述 自白與事實不符,另參酌其自白與證人王宏利之證述內容相 符,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
2.被告固辯稱:施用的毒品不是我的,也不是我轉讓給王宏利 云云,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⑴上址屋內之和室為被告個人使用之空間,擺放於和室內遭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1包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證人王宏利證稱:我沒有帶毒品到上址屋內,進去後 毒品就在和室桌上等語(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01 頁,105 年度偵字第14639 號卷二第87頁,本 院卷二第112 頁)足見證人王宏利於上址屋內之和室所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由其自行攜帶前往,而係被告所有無訛 。
⑵證人王宏利於偵訊時證述:「(問:為何被告要提供你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因為我以前有這個壞習慣,因為是老朋友 。」(見105 年度偵字第14639 號卷二第87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同鄉,差不多60年前認識被告,我進 去和室看到毒品放在吸食器內,很自動就拿起來用,我施用 毒品時,被告沒有說什麼,我也沒有給被告錢,後來我跟被 告在和室正在施用毒品時,警方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1 至112 頁、第117 頁、第122 頁、第127 頁),顯然被 告是基於其與證人王宏利多年之情誼,見證人王宏利拿取其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不但未加以阻止,反而願意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宏利並一起施用,故被告辯稱 非其轉讓云云,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 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 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而由行為階段理論觀之,意



圖營利而販入,即為上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 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而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 議價,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時,為其著手,販賣行為完 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交付為斷,並依此作為既、未遂之 判別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 有罪均設有罰則,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販賣,不 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 例如受贈、施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 之關係,應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 已,並非不處罰,是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者,如尚未賣出, 應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 高法院101 年度101 年11月6 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 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5762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2 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又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 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 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0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
1.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其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而欲伺機賣出,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 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然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之基本 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審理中已依法告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名(見訴字卷三第52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



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其 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無 期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曾經供述:毒 品都是甄浩鈞提供給我的等語(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一第74頁);於偵訊時亦供述:小包的甲基安非 他命是甄浩鈞給我的,甄浩鈞如果有剩就會給我,我就會放 在和室的桌上等語(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4639 號卷 二第91頁),而甄浩鈞因另案於105 年6 月29日晚間8 時30 分許經警於上址拘提到案後,於警詢時表示:我不知道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31包是誰的等語(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 第14639 號卷一第9 頁);於偵訊時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31包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施用 等語(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卷第67至68頁) ,是單憑被告片面指述內容,是否堪以證明甄浩鈞為被告之 毒品來源,已非無疑,實難謂檢警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進而查獲甄浩鈞所為與本案相關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 適用,缺一不可。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供述: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31包一部分是我所有,一部分是甄浩鈞的等語(見桃園地 檢105 年度偵字第14639 號卷一第73頁),惟於本案起訴後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否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1包為其所有,而否認有何販入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無從認於審判中已自白,



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
3.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 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視毒品危害性,意圖營利而販入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高達830.75公克,犯罪情節並非 輕微,所幸尚未販出即為警查獲,被告另轉讓毒品給他人施 用,助長毒品流通,漠視法令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 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禁藥 犯行、學歷為高農畢業、目前無業、無人需其撫養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 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 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 ,並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則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因該條例已有修正 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並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關 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 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1包(驗餘淨重830.65公克)係屬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帳冊2 本,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所用,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㈣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沒收之。
㈤點鈔機1 臺為甄浩鈞所有一節,業經證人凌玉雯結證在卷( 見訴字卷二第317 頁);研磨機1 臺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網卡、記 憶卡各1 張)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桃園 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4639 號卷一第73頁),然上開物品均 與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犯行無直接關聯 ,且尚乏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或犯本案之罪預 備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31包(驗前總淨重830.75公克,驗│
│ │基安非他命 │前總純質淨重805.82公克,驗餘淨│
│ │ │重830.65公克) │
├──┼──────┼───────────────┤
│ 二 │帳冊 │2本 │
├──┼──────┼───────────────┤
│ 三 │電子磅秤 │2臺 │
├──┼──────┼───────────────┤
│ 四 │點鈔機 │1臺 │
├──┼──────┼───────────────┤
│ 五 │研磨機 │1臺 │
├──┼──────┼───────────────┤
│ 六 │行動電話 │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網卡、記憶卡各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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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