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79號
SLDM,108,訴,279,2020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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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軒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正軒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46分許,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超商福榮門市(下稱本案超市)內,趁店內員 工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本案超市所有放置在微波專區架上 之紅燒牛肉麵1 碗(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下稱牛肉麵 ),旋即藏放在自己身穿衣服內之腹部位置而竊取之,江正 軒得手後即走出店門外往右側文林路方向離去。而江正軒出 店往文林路方向離去之際,適本案超市副店長湯芳瑜在辦公 室觀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見江正軒身材瘦長但腹部鼓 起,心下起疑,即刻倒轉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發現江正軒 竊取牛肉麵之情,立即衝出店外欲追回江正軒,惟已不見其 蹤,乃邀本案超市另名男店員,請其前往捷運士林站方向, 而湯芳瑜則直行中正路往文林路方向,分頭追尋江正軒。嗣 於同日下午3 時51分許,湯芳瑜在中正路與文林路口發現江 正軒手拿前揭牛肉麵要過馬路,即刻上前要求江正軒一同回 到本案超市,江正軒則願付錢但不願返回本案超市而欲跑走 ,湯芳瑜見狀即以雙手分別抓住江正軒衣服左上右下位置, 不讓江正軒跑走,江正軒因掙脫未果,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單手握拳,徒手毆打湯芳瑜之右手臂及左、右臉部,欲 使之因疼痛而放手,惟湯芳瑜仍緊抓不放,並請路人報警及 幫忙抓住江正軒,其因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右上臂挫傷等 傷害。警方獲報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到場逮捕江正軒, 並當場扣得前揭牛肉麵1 碗(已發還)。
二、案經湯芳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江正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64 、26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本案超市所有放置 在微波專區架上之牛肉麵1 碗(價值99元),並未結帳,即 出店往右側文林路方向離去;嗣告訴人在中正路與文林路口 遭遇被告,並拉住被告不讓離去,被告為求掙脫乃出手毆打 告訴人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7至 19、107 至111 頁,本院卷第254 至264 頁)相符,並有警 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至25、29頁 )、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福榮門市訂單(見偵卷第51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57至63頁)、扣案監 視器光碟1 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 筆錄(見偵卷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告訴人 於拉住被告後,遭被告以單手握拳徒手毆打其右手臂及左、 右臉部,因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乙節, 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109 頁,本院卷 第261 、263 、264 頁)外,且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告訴 人拉著伊時,伊有用拳頭揮告訴人,有打到告訴人(見偵卷 第13頁)等語明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不爭執有以拳頭毆打 告訴人之情(見偵卷第79、81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55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5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見偵卷第64頁)等件附卷足 憑,亦可認定。是被告辯稱:伊僅係用手推告訴人云云,自 非可採。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偷牛肉麵,只是忘記付 錢;後來告訴人抓到我,抓我身體甩來甩去,我想掙脫所以 有反擊,告訴人有打我,印象中是我受比較多傷云云。辯護 人則略以:告訴人係在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往中正路、文林 路口方向前進,但追出時無法確定被告往何處前進,始與男 店員分往不同方向尋找被告,則告訴人找到被告之處,即非 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構成要件所稱之「當場」。又即便被 告一直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力氣大不願放手,甚仍持續抓 住被告,縱被告或有傷害或攻擊告訴人,也未達不能抗拒或 難以抗拒之程度,亦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



等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伊未竊盜,僅係忘了付錢云云。然被告供稱: 案發時伊身上有帶幾百元(見本院卷第269 頁)等語,且被 告離去後為告訴人追上時,亦有要塞錢予告訴人之情,此據 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8 、269 頁), 而本案超市店內監視器案發時之錄影,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 庭勘驗結果,卻見:影片時間15:49:21時被告走至畫面右 側(即本案超市微波專區貨架處)拿取牛肉麵,旋即步行至 畫面中央(即店內中央貨架處),影片時間15:49:29時被 告將該牛肉麵塞入自己衣服及褲子中,之後逕自離開本案超 市之情,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9頁)及該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則 被告於案發時既有足夠之金錢,其於拿取牛肉麵後大可直接 至櫃臺結帳,實無將之藏放在自己身穿之衣服內而逕自離去 之理,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並曾屢次坦白竊盜 該牛肉麵不諱(見本院卷第68、102 、201 頁),足認被告 確實不欲付款,而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其 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㈡至被告復辯稱:因為告訴人打我且抓我身體甩來甩去,我想 掙脫所以反擊,才出手毆打告訴人,我受傷比較多云云。然 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因為被告想跑走,我就以雙手分 別抓住被告衣服左上右下位置,被告想掙脫就單手用拳頭打 我右手臂、左右臉部,我沒有鬆手、也沒有還手,後來我請 路人幫忙報警及抓住被告時我才鬆手(見本院卷第258 、25 9 、261 至264 頁)等語,且告訴人遭遇被告處即中正路與 文林路口監視器案發時之錄影,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 結果,亦僅見:畫面時間15:53:19時被告與告訴人在畫面 上方一邊拉扯一邊移動至畫面左上方,之後被告為路人制伏 之情,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1頁)及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57、59頁)附卷可按,而被 告復未能指明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以證實其受有何傷 害,則其辯稱:告訴人出手毆打伊,伊受傷較多云云,自難 採信;又告訴人雖有抓住被告且因被告欲掙脫而有拉扯之情 形。惟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 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 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 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 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第9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有竊取牛肉麵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途中遭遇 被告時,被告正手拿該竊得之牛肉麵,即持有贓物之際為人



查覺,客觀上顯可疑為犯罪人,自屬準現行犯,因之,告訴 人為免被告跑走而僅係將之抓住,待警前來逮捕,既於法有 據且無過當,自屬依法行事之作為,對於被告而言顯非屬於 不法之侵害,則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 之餘地;綜此,被告對於告訴人確有傷害之犯行,亦足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㈢又按刑法第329 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 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 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 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 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 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 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參照)。惟如在脫離犯罪場所 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 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 迫,縱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 ,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 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於辦公室觀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發現 被告竊盜,追出店外之時,雖知被告離去方向但已不見被告 蹤跡,故邀另名男店員分頭追尋被告,嗣其至中正路與文林 路口,始發現手拿牛肉麵之被告正要過馬路,乃上前攔阻, 被告則因欲掙脫跑走而在該處揮拳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4 、260 、261 、263 頁),足見告訴人遭遇被告時,被告縱有為脫免逮捕,對其 實施強暴,然顯已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依 上說明,自難認被告係屬刑法第329 條所稱「當場」施以強 暴之情形,辯護人以此為辯,尚非無據。
㈣再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 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 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 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 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 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 ,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 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 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參照)。所稱「難以抗拒」 ,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 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658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為被 告想跑走,我就以雙手分別抓住被告衣服左上右下位置,被 告想掙脫就單手用拳頭打我,力道中等,我沒有鬆手、也沒 有還手,後面就沒有打了,後來我請路人幫忙報警及抓住被 告時我才鬆手,過程中被告有掙脫束縛,但又被我抓回來, 我右前臂及上臂有挫傷(見本院卷第256 、258 、259 、26 1 至264 頁)等語,堪認被告遭告訴人抓住後,雖為脫免逮 捕而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固欲使其放手,然力道僅屬中等 ,且所致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尚屬輕微,而被告於施暴 過程中始終未能掙脫告訴人之束縛,告訴人仍可請路人接手 幫忙抓住被告,其所施強暴行為於客觀上壓抑告訴人之意思 自由,顯然未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告訴人有難以抗拒該不法 行為之情形,則依上說明,亦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刑法第32 9 條所稱準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程度。辯護人執此置辯,非 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其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均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將法定 刑罰金部分之最高刑度提高為50萬元,對於被告顯未較為有 利。
⒉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 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



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部分 之最高刑度均予提高,對於被告亦未較為有利。 ⒊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77 條 第1 項等規定,既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277 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惟被告並非屬刑 法第329 條所稱「當場」施以強暴之情形,且其所施強暴行 為亦未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均如前述,是檢察官起 訴之法條即有未洽,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傷害等二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業務侵占、傷害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進入本案超市時身上 既帶有金錢,竟因貪小便宜,不思付錢正當購買欲食之牛肉 麵,而逕將之藏放衣服內出店離去以為竊取,侵害他人財產 ,且犯行遭告訴人發覺追及後,竟為求逃逸,徒手拳毆告訴 人致傷,均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就本件犯行認否反覆、避 重就輕之犯後態度,雖稱有賠償本案超市該牛肉麵2 倍售價 之金錢,然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62 、263 頁), 被告復未能為何釋明,不足認被告有與告訴人或本案超市和 解之情形,併衡諸被告所竊牛肉麵之價值、已於逮捕查獲時 一併查扣發還告訴人,此有警方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第43、23至25、29、31頁)附卷足按,告訴人或本案超市尚 無財物上重大之實質損失,及被告拳毆告訴人致傷之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為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目前 無業,靠積蓄為生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犯罪所 得即原扣案之紅燒牛肉麵1 碗(價值99元),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除據告訴人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62 頁)外 ,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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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