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132號
SLDM,108,聲判,132,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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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潘信雄



代 理 人 張獻村律師
被   告 吳國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
字第84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4 年8 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某處,向聲請人即 告訴人潘信雄(下稱聲請人)佯稱被告位於臺北市北投區 西安街房地所在之石牌居安新村社區與建商合作都更案, 需資金周轉整合地主,若都更完成,可以獲得補貼新臺幣 (下同)17,000,000元及20坪之新屋1 戶,並承諾返還聲 請人10,000,000元,且將該屋出售之利潤分配予聲請人云 云,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9 月17日借款11,0 00,000元予被告,並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復由 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出具建商即捷達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捷達公司)提供之承諾書1 紙,以此取信聲請人 。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被告純係設詞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自難以詳細瞭解被告 借款之目的與用途,並評估被告之整合能力,不能僅因被 告以借款之名而行詐欺之實,即謂被告行為之始不具詐欺 犯意,被害人亦未陷於錯誤;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合約書 觀之,本件都更案之住戶共有48戶,均已整合完成,核與 被告所述都更案最終係因有1 戶產權移轉有問題而無法順 利完成之情節存有歧異,然原檢察官竟未命被告舉出該住 戶姓名、地址,以供傳訊。
2.何況,捷達公司負責人係證人孫德偉,何以被告在取得借



款後所提供之承諾書,係以黃正雄為捷達公司代表人名義 所出具,足見該承諾書係捷達公司負責人孫德偉、捷達公 司董事蕭田及被告假冒黃正雄名義所偽造,然原檢察官未 傳訊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正雄,並命證人孫德 偉、蕭田與黃正雄對質,顯然未盡調查能事。
3.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 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 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 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 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 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 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 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 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 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 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 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經查,聲請人潘信雄原以被告吳國中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10月17日以108 年 度上聲議字第845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 請;而聲請人於108 年10月25日由同居人代為收受上開處分 書正本後,旋於108 年11月4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 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存卷 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10226 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456號 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因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 後起算10日之末日原為108 年11月3 日,惟該日為星期日, 故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順延至該假日之次日即 108 年11月4 日,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 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 不法得財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 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 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 本旨履行民事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 能之原因甚多,而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 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 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 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縱令債務人事 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 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 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9 月17日,以其需要資金用以處理位於臺北 市○○區○○街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房地所在社區之 都更案為由,取得聲請人分別匯款至其在新光商業銀行士 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瑞興商業銀行 石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8,000,000 元、3,000,000 元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72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 第94至9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7頁),核與證人潘信雄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匯款之過程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8頁 、偵卷第55頁),並有宜蘭頭城鎮農會104 年9 月17日匯 款申請書2 紙存卷可考(見他卷第51至53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潘信雄先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因誤信被告配 合建商協助整合都更戶,建商承諾日後補貼17,000,000元 及20坪新屋1 間之話術而出借高達11,000,000元之款項, 豈料被告一再以建商尚未拆除預定都更位置之建物等語搪 塞,未依約在借款後6 個月內先行返還10,000,000元云云 (見他卷第98至99頁、偵卷第55頁),並提出合約書、承 諾書等件以資佐證(見他卷第9 至19、27頁)。然依證人 潘信雄上開證詞以觀,僅足以說明被告確曾以配合建商協 助整合都更戶之名目,收取聲請人上開所交付之款項,且 被告一再以建商尚未拆除預定都更位置之建物為由,最終 並未返還聲請人上開所交付之款項等情形,然綜觀本件都 更案之整合進度與約定補貼內容(詳如下述),即便被告 尚未返還聲請人上開出借之款項,尚難執此遽認被告自始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1.被告在收受聲請人上開交付之款項前後,確曾配合建商協 助整合都更戶,並確實獲得建商日後補貼17,000,000元及 20坪新屋1 間之允諾,然最終因都更進度延宕而未支付補 貼款項乙情,業經證人蕭田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 任職捷達公司副總,當初獲得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茂楷公司)負責人黃正雄同意以黃正雄名義向社區住戶 洽談都更事宜,並允諾被告倘若配合協助整合都更戶,日 後可獲得17,000,000元及20坪新屋1 間之補貼,然最終都 更進度停滯不前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03 至105 頁、偵卷 第37頁),核與證人即捷達公司負責人孫偉德於偵查中證



稱:捷達公司專門做都更案件,如果都更案件整合成功, 就會移轉茂楷公司處理,因此,當初是以茂楷公司董事長 黃正雄之名義去洽談都更整合事宜,並允諾提供被告協助 整合都更戶補貼等語(見偵卷第33、35頁);證人即茂楷 公司負責人黃正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確曾同意捷達公司 使用渠名義整合都更戶,然合作案最終不了了之等語(見 偵卷第33、35頁);證人即社區住戶邱進興於警詢中證述 :當初請託被告尋覓建商進行都更作業,然因蔡姓住戶不 願意參與,導致都更進度延宕至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 卷第107 至109 頁),並有合約書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卷 第9 至19頁),足見捷達公司確曾委託被告進行住戶整合 工作,並允諾給付補貼款項,且被告確實有配合建商協助 整合都更戶之舉,尚難僅因被告最終整合未果之情事,遽 認被告有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2.復觀諸被告與聲請人間所簽訂之承諾書(見他卷第27頁) ,既未約定被告須在借款後6 個月內先行返還10,000,000 元,且其上業已載明:「捷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感謝吳 國中……配合台北市北投區文林段308 、431-3 、431-4 、436 、438 、439 、440 、441 地號等8 筆土地與本公 司依台北市政府相關法令以都市更新或一般方式合建住宅 大樓……。茲承諾補貼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及20坪新屋一 間(無停車位),於該土地由本公司拆除所有建物後7 天 內付清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其中壹仟萬元付交潘信雄先 生,柒佰萬元付交吳國中先生)…」等語,而依上開承諾 書上所約定之10,000,000元交付原因與交付期限相互對照 以觀,顯見雙方係以上開社區都更案進入建物拆除時程作 為支付補貼款項之條件;再佐以從事都更作業本需調度資 金,而該承諾書中約定補貼款支付期限所對應之都更作業 進度,本屬商業活動中之常見作法,是被告以配合建商協 助整合都更戶為由尋覓資金,雖應衡酌其整合進度、資金 調度等能力,然上開承諾書內容既與業界之商業交易習慣 相符,並經雙方合意後簽訂,要難逕以上開條款之設計不 利於聲請人,遽認被告有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
3.再者,聲請人自承在交付款項前業已評估被告整合進度良 好,且建商承諾補貼之房屋具有相當價值等情(見偵卷第 55、57頁),足見聲請人乃基於個人所為風險評估之判斷 ,而非對於被告整合進度一無所知;何況被告在收受聲請 人上開交付之款項後,持續配合建商協助整合都更戶乙情 ,已如上述,自難認聲請人於交付上開款項之際有何陷於



錯誤之情事。
(三)至聲請意旨雖指摘原檢察官未命被告舉出不願參與都更案 之住戶姓名、地址,以供傳訊,認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 查乙節。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 再議處分書後,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尚難認原處 分就此部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而依聲請意旨所指訴承 諾書係捷達公司負責人孫德偉、捷達公司董事蕭田及被告 共同假冒黃正雄名義所偽造之犯罪情節,僅係出於聲請人 片面之臆測,並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亦難認有何 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 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罪嫌疑尚屬 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 告所涉上開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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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