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則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
7 日108 年度審簡字第57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 年度調偵字第1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則瑋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大南路之父母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 年8 月15日上午4 時20分許,行 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 段與中央北路2 段口時,適遇員警 王振宗執行路檢勤務,潘則瑋停車配合酒測,於酒精檢知器 初步偵測出酒精反應後,王振宗隨即喊「等一下」,並將右 手攀住潘則瑋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門,詎潘則瑋明知上情 ,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 意,強行駕車加速逃離,致王振宗遭拖行倒地,並因此受有 左手(起訴書誤載為右手,應予更正)擦挫傷(1x1 公分, 四處)、右手肘擦挫傷(3x5 公分)、左膝(起訴書誤載為 右膝,應予更正)擦挫傷(5x8 公分)、右膝挫瘀傷、頸椎 椎間盤突出(第五、六節)合併神經根壓迫、頸部扭傷、左 肩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振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 亦有明定。被告潘則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109 年5 月13日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及 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卷【下 稱簡上卷】第89頁、第91頁、第97至104 頁),依前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見簡上卷第75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 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 108 年度審易字第569 號卷第58頁,簡上卷第74頁),復經 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宗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8至49頁),並有107 年8 月 1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15日北市 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8 年2 月22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10頁、第14至16頁,108 年度調偵字第153 號卷第15頁 )。告訴人因遭被告駕車拖行,而受有左手擦挫傷(1x1 公 分,四處)、右手肘擦挫傷(3x5 公分)、左膝擦挫傷(5x 8 公分)、右膝挫瘀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五、六節)合 併神經根壓迫、頸部扭傷、左肩扭傷之傷害等情,亦有三軍 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8 月15日診斷證 明書2 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 年9 月11日雙甲字第00 000 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第 13之1 頁、第51頁)。另就被告質疑前述「頸椎椎間盤突出 (第五、六節)合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與告訴人遭被告駕 車拖行是否有關一節,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該 院函覆稱:本案王君病名為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 ,通常發生原因為長期姿勢不良等慢性問題,是一種退化性
病變。然而外傷有可能導致症狀惡化,而該次可能為危險的 受傷機轉。因為手放在駕駛座車窗,駕駛往前開導致病患遭 拖行,有很大可能造成頸部大力晃動及扭甩等動作。這些都 會造成神經損傷並加重原本病情,使病患無法單靠復健、藥 物等保守性療法,而須接受手術才能改善病情等語,有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109 年4 月1 日雙院歷字第1090003137號附 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頸椎椎間盤突 出(第五、六節)合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確實與被告駕車拖 行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關。綜上,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 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 135 條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 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及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妨害公務之強 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交 簡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4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被告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傷害、妨害公務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 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 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 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 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為逃避酒測攔查即強行駕 車離去,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 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 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輕判云云(見 簡上卷第74頁)。
㈢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 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 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 之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具體情 況,並就刑之量定,已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裁量依據 如上,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被告空言泛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是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