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選任辯護人 郭庭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之美髮店(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美髮店)時,因代 號AW000-H108114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告 知已客滿,甲○○便以行動不便為由,要求A 女攙扶其下樓 ,過程中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利用將手搭於A 女左肩之機 會,將手移動至A 女腋下,再乘機用手觸碰及捏A 女之左胸 部各1 次;復於下樓過程中其重心不穩,跌坐於地面,為A 女攙扶其起身之際,再度以手捏A 女之左胸部1 次。嗣於A 女將其帶至平穩路面時,復乘機自後方環抱A 女腰部之身體 隱私部位,後遭A 女推開,2 人因而發生口角。經A 女報警 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查無其他依 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除上述A 女警詢 陳述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8 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第120 至125 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至美髮店,由 A 女將其攙扶下樓至1 樓,嗣其因重心不穩跌坐於地面,A 女將其扶起身後,其有抱住A 女之動作,A 女則對其質問為 何摸其胸部等語,2 人因而發生口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揭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對A 女性騷擾的意 思,我單純是到美髮店,因那時候店裡客滿,我離開要下樓 梯,我就問說可否有一個人扶我下樓梯,而在A 女扶我下樓 梯的過程中,我有可能不小心碰到A 女,但是我不記得碰到 哪裡了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本件被告行動不便,當時是由A 女攙扶被告下樓梯,被告也 感謝A 女的幫忙。由於樓梯狹窄,被告在後方重心不穩而倚 靠A 女,所以才發生肢體接觸之情形,到了最後下樓時被告 因為差點跌倒,為了維持重心所以才抱住A 女,但是被告主 觀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客觀上也並未碰觸A 女之胸部,之 後雙方因為誤會而發生爭吵,被告急於澄清又口無遮攔,以 妳長那麼醜我幹嘛摸妳等語自辯,而使得A 女感到受辱,被 告感到萬分抱歉,被告相當有誠意希望能與A 女達成和解, 在他能力範圍內,盡力去彌補A 女所受到的不快;本案經過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還原事情的真實經過後,可以發 現:
1.A 女指訴被告下樓觸碰其胸部兩次的行為,在畫面上根本看 不出來,更重要的是依照A 女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有明顯碰 她及捏她胸部的行為,A 女主觀上也強烈感覺到被告是有意 為之,但是A 女仍然讓被告維持原來的姿勢繼續下樓,這樣 的反應實在與常情有違。
2.A 女證稱被告跌坐在地上後,她拉被告起身時,被告又乘機 捏了她左胸,但從監視器畫面即可發現,這完全與事實不符 ,根本沒有這樣的動作,由於以上A 女的指訴充滿瑕疵,更 重要的是與客觀的監視器畫面不符,也幸好本案有保存監視 器畫面,才可證明被告的清白。
3.被告在要到平地之前,如果仔細看監視器畫面,當時的確有 一段階梯的高低差,而造成被告在走了那麼一段下樓階梯後
,因為重心一時不穩,而有順勢往前抱住A 女以維持平衡之 不得已舉動,但是被告客觀上也沒有觸碰到A 女的胸部、臀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又依照被告最新的身心障礙證明,其 患有肢體及心智雙重障礙,且都是經政府核定的重度障礙, 從畫面上被告在下樓的過程確實是舉步維艱,必須要靠著A 女才不會失足滑落,被告本身的體重相當的重,在整個過程 當中難免因為肢體接觸,而對A 女造成不舒服,但並不是被 告故意要對A 女進行性騷擾,他是身體上面的不便所使然。 最後被告的確之前有過數次的性騷擾行為,但不得據此認定 被告於本案中就必然有性騷擾的行為,而應該依照客觀的證 據來判斷,以維護人權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至A 女任職之美髮店,由 A 女將其攙扶下樓至1 樓,被告因重心不穩跌坐於地面,A 女有將被告扶起來,嗣被告則有自A 女背後環抱住A 女腰部 的動作,A 女對被告質問為何摸其胸部等語,2 人因而發生 口角等情,業據證人A 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529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 69頁、本院卷第113 至120 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8 張、A 女指認被告之照片3 張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5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7頁、 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49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3至4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三、本案爭點: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 女不及 抗拒,而為觸摸、捏其左側胸部及環抱其腰部之犯行?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A 女於偵查中結稱:案發時我走在被告的右前方,被告 的手是靠在我左邊的肩膀,後來被告的手就滑下來直接捏我 的左邊胸部2 次,當時在樓梯,我覺得很危險,第1 次被告 捏我胸部,我不是很確定被告是否為故意的,第2 次被告突 然跌坐在地上,我扶被告起來時他又捏我胸部,我就把被告 扶到平路,被告突然從我的後面環抱我的腰幾秒鐘的時間, 我就掙脫了,被告之前捏我胸部也都幾秒鐘的時間,被告鬆 手時我有跟他對罵一下,然後被告就很匆促的離開了;被告 其實可以把手靠在我的肩膀上就夠了,但被告的手是從我肩 膀滑到我的腋下再捏我的胸部,我覺得被告是故意的等語( 見偵卷第6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扶被告下樓時, 被告有一點刻意的靠在我身上,我想說趕快扶被告下去就好
了,後來被告越來越與我有肢體上觸碰的動作,第一次被告 是用手直接從我的腋下滑下來碰到我的胸部,力道非常用力 ,我當下有一點覺得被告是故意的,但我沒有想太多,想說 被告是不小心碰到的,我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為故意的,我跟 被告說請他要扶好旁邊樓梯的扶手,但被告都沒說話,也沒 回答我的問題,被告只是一直往下走、一直扶著我;後來又 發生第二次碰觸,被告重心不穩手過來用捏而不是碰的方式 捏我胸部,捏的力道非常明顯,我當時覺得被告是故意的, 我叫被告一手扶扶手,一手扶我肩膀,但被告都沒有聽從, 手就一直滑下來;第三次的時候已經到樓下,被告重心不穩 跌坐在地上,由我拉被告起身,被告撐起來的時候更用力捏 我的胸部,總共被告有3 次觸碰到我的胸部,當時我已經有 點不開心了,剩兩步時我跟被告說快到了不要再靠近我,結 果被告到平地之後走路很平穩沒有再重心不穩,被告就從後 面以熊抱的方式環抱我的腰部,時間大概有3 秒鐘,我就大 叫,而且後面有車子開過來,被告才放開手,我就開始跟被 告對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20 頁),可徵告訴人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共有1 次觸摸及2 次 捏其胸部之舉,且經本院向其確認就被告第一次碰觸其胸部 ,是否因為不是捏的關係,所以其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故意為 之,及被告第二次與第三次是否都是刻意捏而不會有不小心 碰觸之情況,A 女均覆以肯定之回答(見本院卷第120 頁) ,則A 女就上揭案發經過可明確區分被告對其胸部分別有碰 觸與捏之差別,進而得鉅細靡遺證稱被告觸碰及捏其胸部之 過程,其前後所證述之案發經過均大致相符;參以捏與單純 觸碰之舉動及感受大相逕庭,A 女當無誤認之可能,顯見被 告上揭2 次捏A 女胸部確係刻意為之,堪以認定。至於A 女 雖證稱其無法確定被告第一次觸碰其胸部是否為故意的等語 ,然以A 女上揭所證被告第一次碰觸其胸部之力道非常用力 等情,核與一般不慎碰觸之力道顯有差異,佐以A 女上揭證 稱被告後續2 次故意捏其胸部,及下樓過程中被告刻意靠向 其身上並直接以手自其腋下滑下來碰觸其胸部之舉等情綜合 以觀,皆與一般不慎碰觸之情節迥異,可徵被告第一次碰觸 A 女胸部亦係故意為之。又參諸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於本案案發前不認識且未見過被告,甚至其係因被告以腳 不方便為由請求協助,始自願幫忙將被告攙扶下樓等情(見 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第118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偵卷第81至83頁),足徵出於熱心助人之A 女,殊無甘 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攀誣被告之理。從而,被告上揭 辯稱其可能是不小心碰到A 女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㈡另衡諸證人A 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扶被告到平 地時,被告從我的背後面環抱我的腰部,時間大概3 秒鐘等 語(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4 頁、119 頁),佐以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6時12分57秒處,被告已 站穩;於16時13分2 秒至16時13分6 秒處,被告以雙手抱住 A 女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圖38至42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50頁、第69至71頁),可徵被告於平地時,已無重心 不穩之情事,復參被告自後方環抱A 女腰部之時間長達4 秒 之久,顯非如上揭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稱其係為維持平衡、不 得已之舉,況被告於平地時當可自行以手持拐杖觸地,或輔 以手扶著A 女肩膀等方式維持平衡,實無自A 女後方環抱其 腰部之必要,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亦徵被告主觀上確係故意 為之者甚明。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就現場監視器並無攝得被告有觸碰到 A 女之胸部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 畫面可知,畫面中能見被告之背影,A 女之身體大部分被被 告擋住,期間關於被告左手之動作,僅得看出其左手之相對 位置係在A 女肩膀至肩膀以下之位置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擷圖22至圖28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61至64 頁);參以受限於現場監視器之攝影位置、距離及畫面解析 度之故,雖無從透過該監視器畫面清楚見得被告確有觸摸及 捏A 女胸部之舉,然以畫面中被告左手之相對位置係在A 女 肩膀至腋下之間,其左手皆未扶著欄杆等情,核與上揭A 女 所證其要求被告扶著欄杆但被告並未聽從乙節相符,亦可認 A 女上揭所證要屬信而有徵,堪值採信,自不得徒憑監視器 未清楚攝得被告之手有觸摸及捏A 女胸部乙情,而逕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A 女在過程中知悉被告故意捏其胸部 ,卻未制止,仍繼續與被告下樓,顯與常情不符等語。然查 ,A 女於本院審理中已清楚證稱其於下樓過程中有數次要求 被告手扶扶手,但被告並未聽從,剩兩步至平地時其有對被 告稱:「不要再靠近我了」等語,被告亦無回應,嗣到平地 後其遭被告自後方環抱其腰部後,其掙脫後進而與被告對罵 等情,已如上所述,顯見A 女客觀上已有向被告質問及表達 拒絕被告再靠近其身體之意,況一般人突遭他人乘其不及抗 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舉,或感到驚嚇而無法立即反應,又係 處於協助行動不便之人於狹窄樓梯下樓之情況下,無法於遭 觸摸胸部之當下立即停止其協助攙扶之動作,實與常情無違 ,自難單以A 女於遭被告觸摸胸部後仍繼續協助攙扶之舉,
而逕認被告未有上揭性騷擾之犯行。
㈤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因被告有重度之肢體障礙,且體重甚 重,故其下樓始會對A 女有肢體接觸,而非其故意對A 女為 性騷擾等語。惟查,被告固有肢體等身心障礙乙情,有被告 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5 頁、第137 頁)。然據A 女上揭所證,被告實為刻意 以手捏其胸部,或以力道甚大之方式自其腋下滑下來碰觸其 胸部,皆非因被告腳步重心不穩所致,顯與被告自身之肢體 等身心障礙無涉,無從以此作為卸責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性騷擾之犯行已堪 認定,其上述辯解核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自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 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 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 強制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 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 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 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 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 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經查,本案被告上揭乘A 女不及抗拒,觸摸及捏A 女之胸部 及自A 女背後環抱其腰部之舉,就女性胸部及腰部,本非得 任人隨意觸摸之部位,而觸摸胸部及環抱腰部之舉措,一般 亦認為有表示親密之意思,甚且在親密行為時屬於帶有性含 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若未經本人同意而就上開 部位為不當之碰觸、撫摸,自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感,該等 部位核均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列舉或例示之身體 隱私部位。是以,被告上揭所為,自屬以短暫而未達妨害性 意思自由之方式,觸摸、捏A 女胸部及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進而侵害A 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A 女所為1 次觸摸、2 次捏 其胸部及1 次環抱其腰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接續之性騷擾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 女素不相識,竟利 用A 女之善心,以請A 女協助攙扶其下樓為由,藉機對A 女 為上揭性騷擾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擁有身體自主權利 之觀念,不僅侵犯A 女之身體隱私、破壞A 女對他人之信賴 感,且造成A 女心理受創之犯罪所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其犯後又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未向A 女道歉亦未取得A 女 之諒解,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前曾因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案件(該案之犯罪事實同為乘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 被害人胸部而為性騷擾之犯行),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8日 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9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經被告上 訴後,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第17至24頁),堪認被告前因性 騷擾案件經本院判刑後,猶不思悔改,仍再故意以相似之手 法違犯本案性騷擾罪之犯行,堪認其品行不佳;復衡酌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至今都沒有跟A 女道歉,甚 至無視於我們,也沒有與我們和解,導致A 女心裡受到創傷 及不悅,另就被告之前所犯下的刑事案件,手法皆雷同,甚 至在之前的判決中,也明確指出被告身心障礙的情況不影響 其判斷能力,本案證據明確,與事實相符,請法官加重其刑 等語;暨檢察官稱:請審酌被告前科紀錄及犯後態度惡劣, 從重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7 頁);兼衡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現與母親同 住、生活費是由政府之殘障津貼新臺幣4,000 元所支出(見 本院卷第125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