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童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1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童自民國104 年6 月起,受茂樹電影有限公司(原名:喜 融融電影有限公司,下稱茂樹公司)委託擔任茂樹公司承製 公視人生劇展「麥田投手」(下稱「麥田投手」)之製片職 務,負責代為保管茂樹公司所交付之製作費,且待工作人員 就「麥田投手」該片所支出之費用及代墊款提出單據報帳後 ,即應如實將茂樹公司所交付之製作費發放予工作人員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4 年11月9 日收受茂樹公司交付之製作費新臺幣(下同) 384,150 元後,明知其於收受工作人員報帳後,應將工作人 員所支出及代墊之款項核實支付,卻利用職務之便,將本應 交付予造型師周建良、美術指導王炳森之代墊款各53,593元 、112,800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挪作私用 ,共計侵占166,393 元。嗣因周建良、王炳森遲遲未取得相 關款項,乃向茂樹公司負責人許卉林(原名:許榕容)詢問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茂樹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 年度 易字第38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5 、347 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見本院卷第347 至348 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05 、347 、353 、361 至362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茂樹公司之代表人許卉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055號卷【下稱 他卷】第65至6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 140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7 、119 頁)、證人即「麥田 投手」之造型師周建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70 至71頁;偵緝卷第115 、117 、119 頁)、證人即「麥田投 手」之美術指導王炳森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見偵緝卷第21 3 、215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承認欠款書(債 權人:周建良)及其手持該文書之照片各1 張、被告與證人 周建良、王炳森簽立之和解書暨附件各1 份(見他卷第13至 25頁)、被告106 年1 月17日之錄影光碟1 片暨錄影對話內 容譯文1 份、「麥田投手」之造型費用零用金結報表1 份、 支出收據及發票影本共46份、喜融融電影有限公司現金支出 傳票影本4 份、「麥田投手」之美術費用報帳單7 份、支出 收據及發票影本共35份、喜融融電影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影本4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066 號 卷【下稱偵卷】第47、51至101 、103 至175 頁)、「麥田 投手」製作費提領表、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喜融融電影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 封面暨內頁明細(104 年3 月至5 月間)影本各1 份、華南 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6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5 紙、告訴人提出之「麥田投手」影片拍攝花費整理表 、洪碩倫製作之製片組報帳單、林暐璘製作之製片組報帳單 、演員管理費用收支報銷表各1 份、被告製作之製片組報帳 單2 份、統一發票影本1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7、 151 至153 、169 至193 、203 至207 、219 至243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已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查刑法第336 條於 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業務侵 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 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受茂樹公司委託擔任茂樹 公司承製「麥田投手」之製片職務,負責代為保管茂樹公 司所交付「麥田投手」之製作費,且待工作人員就「麥田 投手」該片所支出之費用及代墊款提出單據報帳後,即應 將前開所代為保管之製作費發放予工作人員,為從事業務 之人,業如前述,其對茂樹公司所交付而由其保管之製作 費,依其業務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且有反覆繼續實 施管理之行為,自屬業務之性質;又被告利用執行業務之 際,將應交付予證人周建良、王炳森之代墊款各53,593元 、112,800 元等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挪為私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審交易字第5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2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累犯要件,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公共 危險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 ,非同類型之犯罪,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上 機會侵占所保管之製作費款項,罔顧職場信賴與倫理,損 及告訴人及證人周建良、王炳森之利益,且侵占相當金額 ,所為實值非難;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等成立和 解,然未能依約如期履行,迄今僅賠償證人周建良、王炳 森各23,500元、1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周建良、王炳森 陳訴在卷(見本院卷第364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交 易紀錄擷圖2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7 、369 頁), 足見被告尚未完全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本案告訴代理 人及證人周建良、王炳森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有打零工、月薪約1 至2 萬元、離 婚、小孩由前妻扶養、現自己在外居住及勉強維持之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侵占共166,393 元 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及證人周建良、王炳森 成立和解,並同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 頁),則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 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等 亦得以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 執行,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就被 告尚未償還之犯罪所得,本院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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