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923號
SLDM,108,審簡,92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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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宇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
44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蔣宇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陳智宣」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陳智宣」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陳智宣」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增載「掌電字第A0 1S16627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增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宇行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 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文書名稱」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智宣」名義之署押,依上說 明,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彰被告係利用陳智宣名義,表達 其已領受如附表各編號「文書名稱」欄所示通知單之意思, 足認被告有將上揭通知單之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 ,而非僅單純作為表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將如附表各編號「文書名稱」欄所示 之偽造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顯然對於該偽造私文書之 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智宣本人及交通主管機關 對於道路交通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被害人「陳智宣」之署押,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分別於107 年4 月23日、同年5 月7 日、同年5 月31日偽冒「陳智宣」之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各次行為 時間並非密接,顯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交通違規為警查獲後,為脫免行政處罰而冒用 「陳智宣」名義簽收如附表各編號「文書名稱」欄所示之通 知單,企圖誤導行政機關裁處對象之正確性,所為顯屬可議 ,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情 節,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基礎建 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 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刑法第219 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偽 造內容」欄所示之「陳智宣」名義之簽名3 枚,均屬偽造之



署押,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文書名稱」欄所示私 文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與警員收執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文書名稱 │ 偽造內容 │ 偽造欄位 │
├──┼──────┼────────────┼──────┼────────┤
│ 1 │107 年4 月2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陳智宣」名│收受人簽章 │
│ │日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義之簽名壹枚│ │
│ │ │掌電字第A01S16627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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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5 月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陳智宣」名│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 │日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義之簽名壹枚│ │
│ │ │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 │
│ │ │) │ │ │
├──┼──────┼────────────┼──────┼────────┤
│ 3 │107 年5 月3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陳智宣」名│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 │日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義之簽名壹枚│ │
│ │ │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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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819號
被 告 蔣宇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宇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觸犯交通違規事件為警攔查後, 為脫免行政處罰,即分別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警方謊報友人「陳智宣」之年籍 資料,使警方據此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蔣宇行並於前揭通知單上「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陳智宣」之署名,再交予員警收 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智宣本人、警察與監 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者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智宣接獲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發 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智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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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偽簽│
│ │白 │「陳智宣」之署押,以偽冒陳│
│ │ │智宣之身分遭警方攔查開立交│
│ │ │通違規通知單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智宣於警詢之證│證明告訴人陳智宣未於上揭時│
│ │述 │、地,交通違規接受警方攔查│
│ │ │並於前揭警方製作之文書上簽│
│ │ │名之事實。 │
├──┼───────────┼─────────────┤
│ 3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偽簽│
│ │處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陳智宣」之署押,以偽冒陳│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智宣之身分遭警方攔查開立交│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通違規通知單之事實。 │
│ │單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2 張、員警提│ │
│ │供攔查影像2 張、通訊軟│ │
│ │體LINE對話紀錄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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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 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 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 告就附表所示之3 次偽造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陳智宣」之署押3 枚,請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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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被告違反交通規則為警│ 警察局舉發違反 │
│ │ │ 攔查之地點 │ 道路交通管理事 │
│ │ │ │ 件通知單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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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7 年4 月│在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A01S16627號 │
│ │23日 │與堤頂大道口,因騎乘│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
│ │ │通重型機車紅燈右轉為│ │
│ │ │警攔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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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民國107 年5 月│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新 北 警 交 字第│
│ │7 日 │與長江路口,因騎乘車│C00000000 號 │
│ │ │牌號碼MKA-9235號普通│ │
│ │ │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 │
│ │ │為警攔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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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民國107 年5 月│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新 北 警 交 字第│
│ │31日 │2 段,因騎乘車牌號碼│C00000000 號 │
│ │ │MKA-9235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闖紅燈左轉為警攔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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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