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757號
SLDM,108,審簡,757,202005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栯承
選任辯護人 謝育澤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15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栯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之「殷佳玲」更 正為「殷佳伶」。
2.被告蔡栯承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7 月17日及同年8 月 7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如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各於密 接時、地,先後3次向告訴人詐取商品,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接續犯。查被告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湖交簡字第270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嗣於10 6 年1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闡釋,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罪質、 犯罪手法與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前揭解釋意旨,故裁量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 因生意往來,一時輕率,未經查證而以友人交付之空頭支票 代付現金,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失,犯罪手段雖屬和 平,行為仍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偵查 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按協議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此有協議書、匯款執據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送貨工作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查 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又本院綜觀 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曾表示被告有給付賠償遲延乙節,是被告既有上開不 符及不宜緩刑宣告,辯護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
三、至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 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 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 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 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 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 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 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 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之。查被告違犯本件犯行,致告訴人權佳公司受有 如起訴書附表票面金額(新臺幣)欄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損失 ,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而和解 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 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



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 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247號
被 告 蔡栯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栯承泉松飲料有限公司(下稱泉松公司)負責人,明知 自己及泉松公司均無資力,亦無付款之真意,且明知支票具 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人頭支票係無兌現可能 之空頭支票,善意持票人若誤信支票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 認為有兌現可能,進而與之交易收受支票,並為財物之交付 ,該支票屆期提示必將不獲兌現而受有損害,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代價取得無兌現可能如附表所示之空頭支票,並先後 於107 年10月5 日、16日及22日,向權佳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權佳公司)佯稱:泉松公司有意向權佳公司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云云,使權



佳公司陷於錯誤,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予蔡栯承。嗣經權佳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 後,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始悉受騙,具狀提 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權佳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栯承之供述 │被告係泉松公司負責人,於│
│ │ │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權佳公│
│ │ │司購買前揭商品,並交付如│
│ │ │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公│
│ │ │司。 │
├──┼───────────┼────────────┤
│2 │告訴代理人殷至宏、殷佳│1、泉松公司於本件交易前 │
│ │玲於偵查中之指訴 │ ,與告訴人公司之業務 │
│ │ │ 往來並不頻繁。 │
│ │ │2、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 │
│ │ │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 │
│ │ │ 訴人公司作為支付工具 │
│ │ │ ,告訴人公司則交付如 │
│ │ │ 附表所示之商品予被告 │
│ │ │ 。 │
│ │ │3、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嗣後 │
│ │ │ 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
│ │ │ 來戶退票。 │
├──┼───────────┼────────────┤
│3 │證人林德明於本署偵查中│1、證人林德明係快可興業 │
│ │之證述(已具結) │ 有限公司(下稱快可公 │
│ │ │ 司)之名義負責人,並 │
│ │ │ 無參與公司事務。 │
│ │ │2、證人林德明與被告素不 │
│ │ │ 相識。 │
├──┼───────────┼────────────┤
│4 │證人林德明以被告身分於│證人林德明係快可公司之名│
│ │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義負責人,快可公司之支票│
│ │ │本由伊申請後,即遭他人取│
│ │ │走。 │




├──┼───────────┼────────────┤
│5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如附│
│ │退票理由單各3張 │表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公司│
│ │ │,嗣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 │ │往來戶退票而不獲兌現。 │
├──┼───────────┼────────────┤
│6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份 │快可公司於105 年7 月1 日│
│ │ │起,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
│ │ │拒絕往來戶,且均未解除。│
│ │ │ │
├──┼───────────┼────────────┤
│7 │權佳公司出貨單3張 │被告於前開時間,自告訴人│
│ │ │公司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
│ │ │品。 │
│ │ │ │
├──┼───────────┼────────────┤
│8 │泉松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被告係泉松公司之負責人。│
├──┼───────────┼────────────┤
│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該門號於104 年9 月30日即│
│ │話通信使用者資料1份 │已停用,而證人林德明於 │
│ │ │105 年4 月間,始變更登記│
│ │ │為快可公司負責人,足見被│
│ │ │告所辯關於「林德明」自稱│
│ │ │為快可公司負責人,並持用│
│ │ │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事,應│
│ │ │屬無稽。 │
├──┼───────────┼────────────┤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快可公司自105 年間起,變│
│ │官107 年度偵字第13625 │更負責人為林德明後,即無│
│ │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實際營業,並多次簽發空頭│
│ │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支票予他人之事實。 │
│ │595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 │
│ │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
│ │3884號判決書、快可公司│ │
│ │登記案卷各1份 │ │
│ │ │ │
│ │ │ │
└──┴───────────┴────────────┘
二、核被告蔡栯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交付日期 │告訴人交│
│ │ │ │(新臺幣)│ │ │付之商品│
├──┼─────┼───────┼─────┼────┼───────┼────┤
│1 │AJ0000000 │107 年10月15日│40萬6000元│快可公司│107 年10月5 日│罐裝金牌│
│ │ │ │ │ │ │臺灣啤酒│
│ │ │ │ │ │ │5 萬400 │
│ │ │ │ │ │ │罐(即 │
│ │ │ │ │ │ │2100箱)│
├──┼─────┼───────┼─────┼────┼───────┼────┤
│2 │AJ0000000 │107年10月27日 │同上 │同上 │107年10月16日 │同上 │
├──┼─────┼───────┼─────┼────┼───────┼────┤
│3 │AJ0000000 │107年10月30日 │同上 │同上 │107年10月22日 │同上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泉松飲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權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