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雯
選任辯護人 王詩瑋 律師
詹雅涵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
23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家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路昌璇」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另補充被告李家雯於本院108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 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 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 之發生。查被告為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 之必勝客圓環門市之店襄理,因未尋獲路昌璇於民國(下同 )107 年6 月28日至上開門市填寫之會員申請書,即未經路 昌璇同意,逕自於107 年8 月間某日,於上開門市,以路昌 璇名義填寫會員申請書(生日、手機門號為李家雯隨意填寫 之錯誤資料),並偽造其簽名,用以表示路昌璇申請續約及 提供個人資料之意,上開會員申請書,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一 種,被告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富利公司承辦人員,致承辦人 員以錯誤之資料於電腦建檔、存檔,並保管偽造之申請書紙 本,被告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安全及富利公司管理會員資料 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前開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為便宜行事,一時失慮,擅自以路昌璇之名義填寫會員 申請書並偽造其簽名,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徵得告訴人路昌璇之原諒,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 在卷可憑,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辯護人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周 ,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 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 3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然僅限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偽造、變造之文書,非屬 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於該等文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8 月間某 日,以路昌璇名義填寫之會員申請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業已交付予富利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違 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申請書上由被告偽簽 之「路昌璇」署押1 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亦一併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2號
被 告 李家雯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詩瑋律師
蔡逸蓉律師(嗣解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雯為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下稱富利公司)之必勝客餐廳圓環門市(設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店襄理。客戶路昌璇前於 民國107 年6 月28日至上開門市辦理會員續約並填寫申請書 。李家雯因未尋獲該申請書,未經路昌璇同意,於107 年8 月間某日,在上開門市,於申請書上以路昌璇名義填寫會員 卡號、姓名、性別、生日、手機門號等欄位(生日、手機門 號為李家雯隨意填寫之錯誤資料),並在簽署欄位簽名,而 偽造署押及私文書,用以表示路昌璇申請續約及提供個人資 料,再於翌日委由快遞人員將申請書寄送至富利公司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營業處所,而行使該偽造 申請書,該公司區督導收件後交予企劃部,企劃部之職員將 偽造申請書所填寫之個人資料予以輸入電腦建檔、存檔,並 保管偽造申請書紙本,致路昌璇之錯誤個人資料影響交易安 全及富利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嗣因路昌璇於107 年 10月29日以富利公司提供之網頁查詢,發現個人資料有誤, 向富利公司查證後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路昌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家雯供述,告訴人│全部犯罪事實。 │
│ │路昌璇指訴,證人蔡功明│ │
│ │證詞。 │ │
├──┼───────────┼────────────┤
│ 2 │會員卡影本1 紙,偽造申│全部犯罪事實。 │
│ │請書影本2 紙,富利公司│ │
│ │官方網站會員專區之告訴│ │
│ │人個人資料(依偽造申請│ │
│ │書記載而輸入之個人資料│ │
│ │)列印資料1 紙。電子郵│ │
│ │件列印資料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在上開偽造申 請書上所偽簽之「路昌璇」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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