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華
選任辯護人 傅煒程律師
郭佳瑋律師
被 告 王心怡
黃一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續字第309 號、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淑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簡淑華其餘被訴詐欺取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均無罪。
王心怡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王心怡其餘被訴幫助逃漏稅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均無罪。
黃一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黃一中其餘被訴幫助逃漏稅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簡淑華於民國95年8 月17日起至103 年7 月14日止,擔任址 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華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藝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華藝公司所 有經營、管理事務,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詎簡淑華、王心怡、華藝公 司董事兼經理人即簡淑華之夫陳福義(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均明知王心怡自97年2 月至100 年12月間並未實 際在華藝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簡淑華、王心怡、黃一中、 陳福義(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王心怡、黃 一中自101 年1 月至102 年12月間並未實際在華藝公司任職 及支領薪資,竟為下列犯行:
㈠簡淑華、王心怡、陳福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為降低簡淑華、陳福義之薪資所得,藉此希望短漏 簡淑華、陳福義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接續於附表二編號 1 至4 「製作時間」欄所示時間,於簡淑華業務上所應製作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由簡淑華、王心怡共同虛 偽填載王心怡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 在華藝公司任職並領有附表二編號1 至4 「薪資金額」欄所 示薪資,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行使期間」欄所示期間,連 同上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華藝公司附表二編 號1 至4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欄所示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藉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扣繳憑 單,雖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詳後述),惟此舉已 足生損害於華藝公司關於員工人事管理及所得扣繳之正確性 。
㈡黃一中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嗣簡淑華 、陳福義為再降低渠等之薪資所得,藉此希望短漏簡淑華、 陳福義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簡淑華、陳福義、王心怡等 三人,接續同前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與王心怡配偶黃 一中,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 表二編號5 至6 「製作時間」欄所示時間,由簡淑華、王心 怡於簡淑華業務上所應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 ,虛偽填載王心怡、黃一中於附表二編號5 至6 「任職期間 」欄所示期間在華藝公司任職並領有附表二編號5 至6 「薪 資金額」欄所示薪資,於附表二編號5 至6 「行使期間」欄 所示期間,連同上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華藝 公司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欄所 示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藉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上開扣繳憑單,雖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詳後 述),惟此舉已足生損害於華藝公司關於員工人事管理及所 得扣繳之正確性。
二、簡淑華於前揭任職華藝公司董事長期間受華藝公司委任,負
責綜理華藝公司所有經營、管理事務,並以為華藝公司員工 申報投保勞工保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為 其附隨業務,明知王心怡並未在華藝公司任職。詎簡淑華、 王心怡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王心怡不 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由簡淑華於97年1 月31日,在華藝 公司,為王心怡辦理勞保、健保之加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 提繳之申請事宜,以線上申報方式,將王心怡虛列為華藝公 司員工,將王心怡「勞保/就保月投保薪資」、「勞退月提 繳工資」、「健保月投保金額」均為「1 萬8,300 元」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簡淑華職務上所掌管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 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於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於102 年6 月19日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健保署辦理王 心怡之勞保、健保之加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事 宜而行使之,使勞保局、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誤認前情屬實, 遂依上開不實資料向華藝公司收取附表三編號1 至78「健保 投保單位負擔」、「勞保投保單位負擔」及「勞工退休金雇 主負擔」欄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 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款,勞 工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及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部分,全民健 康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共計7 萬510 元、勞工保險費 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共計7 萬9,109 元、勞工退休金雇主提 撥款共計8 萬5,013 元,使王心怡享有此部分之不法利益共 計23萬4,632 元,致生損害於華藝公司之利益及華藝公司、 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3 年6 月4 日,華藝公司始將王心怡之勞、健保辦 理退保事宜。
三、簡淑華於前揭任職華藝公司董事長期間受華藝公司委任,負 責綜理華藝公司所有經營、管理事務,並以為華藝公司員工 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為 其附隨業務,明知黃一中並未在華藝公司任職。詎簡淑華、 黃一中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黃一中不 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由簡淑華於100 年9 月20日,在華 藝公司,為黃一中辦理勞保、健保之加保、投保及勞工退休 金提繳之申請事宜,以線上申報方式,將黃一中虛列為華藝 公司員工,將黃一中「勞保/就保月投保薪資」、「勞退月 提繳工資」、「健保月投保金額」均為「4 萬2,000 元」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簡淑華職務上所掌管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 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再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辦理黃一中 之勞保、健保之加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事宜而 行使之,使勞保局、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誤認前情屬實,遂依 上開不實資料向華藝公司收取附表四編號1 至24「健保投保 單位負擔」、「勞保投保單位負擔」及「勞工退休金雇主負 擔」欄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保 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款,勞工保 險費投保單位負擔及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部分,由勞保局自 102 年2 月20日(育嬰留職停薪前一日)逕予停繳,簡淑華 於102 年9 月2 日,在華藝公司,為黃一中辦理勞工退休金 提繳之申請事宜,以線上申報方式,接續將黃一中虛列為華 藝公司員工,將黃一中「勞退月提繳工資」為「4 萬2,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簡淑華職務上所掌管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申報表」上,再向勞保局辦理黃一中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之申請事宜而行使之,使勞保局署承辦公務員誤認前情屬實 ,遂依上開不實資料向華藝公司收取附表四編號25至34「勞 工退休金雇主負擔」欄所示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款,及接續 依照前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所載 資料向華藝公司收取附表四編號25至34「健保投保單位負擔 」、「勞保投保單位負擔」欄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 位部分負擔款、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全民健康 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共計7 萬1,191 元、勞工保險費 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共計6 萬7,381 元、勞工退休金雇主提 撥款共計6 萬6,198 元,使黃一中享有此部分之不法利益共 計20萬4,770 元,致生損害於華藝公司之利益及華藝公司、 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3 年6 月4 日,華藝公司始將黃一中之勞、健保辦 理退保事宜。
四、案經華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 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同法第23 2 條及第240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問何人 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由上述可知,告訴人僅限於犯 罪之被害人,即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侵害者而言,不包 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
,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 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 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華藝公司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淑華與陳福義前為夫 妻,分別係華藝公司前後任董事長,被告黃一中則係陳福義 之外甥,與被告王心怡為夫妻,先前任職華藝公司期間分別 擔任業務及會計,竟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2 年3 月間,華 藝公司因資金需求而向該公司股東邰中和調度資金,邰中和 允諾貸予7 萬1,971 美元,並請華藝公司代匯1 萬美元至其 投資印度之另一公司,陳福義遂指示被告簡淑華與邰中和之 聯絡人吳波接洽相關事宜,詎被告簡淑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明知華藝公司已有外匯帳戶,卻於102 年3 月13日以 電子郵件告知吳波,謊稱華藝公司之外匯帳戶變更為被告簡 淑華之玉山銀行帳戶,使吳波誤信華藝公司更改外匯帳戶, 而於102 年3 月20日將前開借款扣除手續費後,將8 萬1,93 6.1 美元匯入被告簡淑華之上述玉山銀行帳戶,被告簡淑華 卻僅將1 萬美元匯至上開印度公司,以此方式詐得其餘7 萬 1,936.1 美元。㈡被告簡淑華明知被告黃一中、王心怡2 人 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已非華藝公司員工,竟與被告 黃一中、王心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有、偽造文書、詐欺取 財及背信之犯意聯絡,虛列被告被告黃一中、王心怡為華藝 公司員工,每月轉匯薪資至被告黃一中、王心怡之銀行帳戶 內,詐領華藝公司款項,又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使華藝 公司負擔被告黃一中、王心怡部分健保費用,足生損害於華 藝公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投保對象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等語,是依此項指訴內容之形式上觀察,自不能遽認華藝公 司之權益無有受害,是以,上開告訴事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認被告簡淑華、王心怡、黃一中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 104 年度調偵字第7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37號為不起訴 處分,告訴人華藝公司不服此項不起訴處分,自得依法向該 管檢察機關檢察長聲請再議,嗣該管檢察機關檢察長以原偵 查機關尚有偵查未盡情形,依法將本件發回續查,使前開原 為之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回復尚屬偵查階段之狀態,則檢 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簡淑華、王心怡、黃一中涉有犯罪嫌疑 ,而以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49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309 號 起訴書,將被告簡淑華、王心怡、黃一中提起公訴,其起訴 程序殊無違法之可言。辯護人辯稱:華藝公司非上揭告訴事 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犯行之被害人, 其所提告訴,僅具有告發性質,不得就上揭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云云,尚不足採。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簡淑華及其辯護人、被告王心怡、黃一 中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 院卷〕三第273 頁、本院卷四第489-490 頁、本院卷五第46 5- 466、552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淑華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王心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287-288 、441 、503 頁、本院卷三第125 、15 2 、273 頁、本院卷四第489 頁、本院卷五第103 、271 、 317- 318、498-500 、584-586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6 年5 月19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60346761號函及所 附被告王心怡扣繳憑單、所得資料查詢(見偵續卷第71-7 7 頁)、華藝公司員工薪資一覽表(見調偵續卷第17-21 頁) 、被告王心怡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一第109-125 頁)、華藝公司108 年5 月7 日華字第10 8050701 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三第166-173 、181-18 7 頁),足認被告簡淑華、王心怡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淑華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王心怡、黃一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7-288 、441 、503 頁、本院卷三第 125 、152 、273 頁、本院卷四第489 頁、本院卷五第103
、271 、317-318 、498-500 、584-586 頁),並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6 年5 月19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60346761 號函及所附被告王心怡、黃一中扣繳憑單、所得資料查詢( 見偵續卷第71-80 頁)、華藝公司員工薪資一覽表(見調偵 續卷第17-21 頁)、被告王心怡、黃一中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7-103、127-143 頁)、 華藝公司108 年5 月7 日華字第108050701 號函及所附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見本院卷三第175-177 、189-191 頁)、聯群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108 年7 月31日聯審19042 號函及所附查核華藝公司 101 年工作底稿(見本院卷四第9-108 頁)、陳莉婷會計師 事務所108 年7 月24日108 婷字第001 號函及所附查核華藝 公司102 年工作底稿(見本院卷四第109-357 頁),足認被 告簡淑華、王心怡、黃一中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淑華、王心怡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271 、465 、502 、551 、588 頁),並有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31日函 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 (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本院卷五第 325-327 、331 、335-341 、345-352 頁)、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檢署109 年1 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91088060號函暨 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 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見本院卷五第 407-409 頁)、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 月16日函暨 所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 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 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見本院卷五第413-415 、 418-419 、422-423 頁)等在卷可佐,又華藝公司自97年1 月至103 年12月份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均已繳納,此 有上開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華藝公司 繳納被告王心怡、黃一中勞保費之投保單位負擔,是本院參 酌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 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自97年1 月1 日、98年1 月1 日、10 0 年1 月1 日、101 年1 月1 日、102 年1 月1 日102 年7 月1 日、103 年1 月1 日起適用)據以認定附表三「勞保投
保單位負擔」保險費金額,綜上,足認被告簡淑華、王心怡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淑華、黃一中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271 、465 、502 、551 、588 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31日保費資 字第10860307190 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已繳 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 證明書(見本院卷五第325-326 、329 、333 、343-352 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 月16日保費資字第10960006 16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 工資調整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 )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見本院卷五第 413-417 、421 、425-427 頁)等在卷可佐,又本院參酌上 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 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據以認定附表四「勞保投保單位負擔」 保險費金額,綜上,足認被告簡淑華、黃一中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淑華、王心怡、黃一中犯行均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
1.被告3 人為本案背信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 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2.被告3 人為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 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215 條。
㈡事實欄一部分:
1.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 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 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員工薪資扣繳 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 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 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 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2.被告簡淑華於95年8 月17日至103 年7 月14日間係華藝公司 董事長,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被告王心怡均明知被告王心怡自 97年2 月至100 年2 月間並未實際在華藝公司任職及支領薪 資,為降低被告簡淑華、陳福義之薪資所得,竟製作不實之 97年度至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行使;被告簡淑華與被 告王心怡、黃一中均明知王心怡、黃一中自100 年3 月至10 2 年12月間並未實際在華藝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竟製作不
實之101 年度及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 向稅捐稽徵機關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行使。核被告簡 淑華、王心怡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被告黃一中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簡淑華、王心怡如事實欄一、㈠及㈡ 、被告黃一中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所示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
⑴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 王心怡、黃一中、陳福義雖均不具有華藝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惟被告王心怡、黃一中、陳福義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 之被告簡淑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事實欄 一、㈠及㈡、事實欄一、㈡之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⑵證人簡彤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間至103 年間任 職華藝公司,伊任職第1 年陳福義常進辦公室,被告簡淑華 有任何問題都會進陳福義辦公室詢問,第2 年陳福義很少進 辦公室,只有開會才會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0 頁), 證人張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至103 年7 月任 職華藝公司,直接主管為華藝公司,陳福義1 個月在臺灣1 、2 週,很少進公司。陳福義返臺時,被告簡淑華會跟陳福 義在辦公室討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2 頁),而陳福 義於95年8 月17日起至103 年7 月14日止,擔任華藝公司董 事暨經理人,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調 偵卷第35-49 頁),足見陳福義於上揭期間為華藝公司董事 暨經理人,會進入華藝公司辦公室辦公,陳福義對於被告王 心怡、黃一中未實際任職於華藝公司,已難諉為不知。再者 ,被告簡淑華於偵訊時供稱:虛報王心怡、黃一中薪資所得 並製作扣繳憑單及申報華藝科技年度營利續得稅申報,陳福 義均知情等語(見偵續卷第55-56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時要將伊及陳福義薪資降低,轉給被告王心怡、黃一中 ,再請王心怡、黃一中匯會來給我們,有人建議這樣可以節 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9 、312-313 頁);被告黃一中於 偵訊時供稱:簡淑華跟陳福義2 人因為個人要節稅,所以請 求伊提供,讓伊等申報薪資節稅。華藝公司於101 年4 月間 起至103 年5 月間止,以薪資為名目,每月匯款至伊之玉山 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伊再匯到王心怡戶頭,由王心怡統一匯 給簡淑華等語(見調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掛在華藝公司名下是100 年到103 年,是借簡淑華與陳福義
投保薪資,此部分都有跟陳福義談到,當時因為陳福義及簡 淑華投保薪資同時要調降,所以將他們一部分的薪資報到伊 身上,伊之部分只有借人頭,陳福義都知情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06-307 頁);被告王心怡於偵訊時供稱:華藝公司以 薪資為名目,每月匯款至伊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簡淑 華、陳福義有恩於黃一中,伊及黃一中才同意讓他們用上述 方式節稅。虛報伊及黃一中薪水部分,陳福義知情,伊請簡 淑華跟陳福義說,因為簡淑華跟陳福義是夫妻等語(見調偵 卷第23-24 頁、偵續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借 簡淑華與陳福義投保薪資,此部分都有跟陳福義談到,當時 因為陳福義及簡淑華投保薪資同時要調降,所以將他們一部 分的薪資報到伊身上,伊之部分只有借人頭,陳福義都知情 (見本院卷三第306-307 頁),其等3 人所述互核相符,衡 情被告黃一中為陳福義之外甥,被告王心怡為被告黃一中之 妻即陳福義之外甥婦,虛列被告王心怡、黃一中為華藝公司 員工之目的,在於降低被告簡淑華、陳福義之薪資所得,藉 此希望短漏被告簡淑華、陳福義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而 此方式,陳福義每月薪資所得勢必減少甚多,豈有未予發現 而不立即提出異議之理,準此若無陳福義同意配合,被告等 3 人此部分犯行又何須將陳福義之薪資減低之必要,足認陳 福義就此部分與被告3 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 為明確。
4.被告簡淑華、王心怡於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被告黃一中 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惟均 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事實欄二、三部分:
1.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 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 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 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 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 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 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故
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 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 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 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 ,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簡淑華於 上揭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 」上,虛偽填載被告王心怡不實之投保薪資,向勞保局及健 保署行使,及以線上申報之方式,虛偽填載被告黃一中不實 之投保薪資,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勞保局及健保署遂依 上開不實資料向華藝公司收取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 負擔款、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退休金雇主 提繳款,被告王心怡、被告黃一中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核被告簡淑華、王心怡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簡淑華、黃一中就事實欄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簡淑華及黃一中、被告 簡淑華及王心怡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向勞保局及 健保署申報行使,其等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淑華、王心怡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簡淑 華、黃一中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均屬同一 ,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3.按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 之罪,被告黃一中、被告王心怡雖均不具有華藝公司負責人 之身分,惟其等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簡淑華共同 實行事實欄二、三之犯罪,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 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 應以共同正犯論。
4.
⑴被告黃一中未任職華藝公司,被告簡淑華、黃一中於100 年 9 月20日申報被告黃一中投保薪資及提繳工資為4 萬2,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健保、勞保及勞退三合一申報表上, 並持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而行使後,除於102 年9 月2 日 申報被告黃一中提繳工資為4 萬2,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 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並持向勞保局申報而行使外, 即未就被告黃一中為勞保、健保之加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 提繳之申請等情形,嗣因勞保局於103 年5 月1 日依財稅資
料,逕行將被告黃一中投保薪資、勞退月提繳工資分別調整 為4 萬3,900 元、4 萬5,800 元,此有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9 年1 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13-414 頁) ,足認被告簡淑華於100 年9 月20日,以被告黃一中之投保 薪資為4 萬2,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三合一申報表上, 並持以行使,及於102 年9 月2 日,以被告黃一中之提繳工 資為4 萬2,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 表,並持以行使,被告簡淑華、黃一中分別於100 年9 月20 日、102 年9 月2 日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此 係基於使被告黃一中享有華藝公司繳納按月繳納全民健康保 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部分負擔款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撥款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 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一罪。復查,勞工 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 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 薪資;被保險人(勞工)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 時,投保單位(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 薪資通知保險人(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