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生
許正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祐慧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3965號、104年度偵字第12943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生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正欣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徐瑞鴻係上櫃公司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 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現更名為創新新零售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085)最大股東Business Star Grou p Limited (下稱BS公司)代表人及董事;BS公司並以BS公 司、皇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皇庭公司)、特蘭企管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特蘭公司)及科比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科比公 司)等公司(下稱BS公司經營團隊)共同持有久大公司40% 以上之股份,並由徐瑞鴻指派皇庭公司擔任法人董事長。因 徐瑞鴻於民國102 年間,欲出脫BS公司經營團隊持有之久大 公司股份,經鄭博文、李大彰居中介紹而認識曾明煌(曾明 煌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另行通緝,俟到案後另 行審結,徐瑞鴻、鄭博文、李大彰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及徐瑞鴻、鄭博文所涉詐欺、重利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曾明煌於102年7月30日,與徐瑞鴻簽訂股 份買賣協議書,約定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 億3000萬元 ,購買BS公司經營團隊,並可因之持有久大公司40%之股份 ;惟嗣因曾明煌資金不足無法依約履行,雙方乃於102 年10
月24日,另行簽訂第二份股份買賣協議書,約定上述總價金 降為4 億8000萬元,由曾明煌分2 期各支付2 億4000萬元之 方式,購買BS公司經營團隊,並可因之持有久大公司30.26 %之股份。曾明煌乃於102 年12月初支付上述第1 期款2 億 4000萬元後,為支付第2期價款需款急迫,曾明煌遂請自102 年12月上旬某日起擔任曾明煌特助之劉兆生向外尋找可提供 短期大額資金之貸與人(即金主),並同意提供買賣、轉讓 久大公司股權有關之文件及久大公司之公司章等做為向金主 借款之擔保,許正欣經劉兆生之聯繫,在知悉曾明煌上述需 款急迫情形下,基於重利之犯意(劉兆生、許正欣所涉詐欺 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借款,劉兆生亦 在知悉曾明煌上述需款急迫情形下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協 助許正欣向曾明煌轉達高額利率、擬具曾明煌與許正欣皆已 事先同意、但因許正欣不願直接於借款協議書上具名而先經 林裕涵同意以林裕涵(協議書上誤繕為林「郁」涵,所涉詐 欺、重利案件,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擔任借款 人,日期為103 年1 月13日之借款協議書,曾明煌親自於上 述借款協議書簽名,許正欣則透過不知情之他人代簽「林『 郁』涵」之姓名,約定由曾明煌提供久大公司股權轉讓相關 文件做為借款之擔保,向許正欣借款2 億6460萬元(實際借 得金額為2億5200萬元),借款期間為3個月,月利4.5 %【 換算週年利率為54%,惟因許正欣第1 個月已預扣利息1260 萬元,以實際借款金額2 億5200萬元換算年利率則已達60% ,第2 、3 個月應收之利息雖為1190萬7 千元(即借款總額 2億6460萬元乘以月息4.5%),但以實際借款金額2 億5200 萬元換算年利率則達56.7%】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許 正欣並隨即於103 年1 月13日將2 億5200萬元,兌換等值之 美金832 萬元,匯款至徐瑞鴻指定之Golden free holdings limited 帳戶而給付借款本金,並視為該日已向曾明煌收取 第一個月實際上為1260萬元預扣之利息;嗣曾明煌於103 年 2 月13日、2 月27日及同年3 月10日,分別透過劉兆生交付 200 萬元、700 萬元及300 萬元,合計1200萬元之現金,以 清償第2 個月1190萬7 千元、第3 個月9 萬3 千元(僅為一 部分)利息後,已無力支付高額利息,許正欣遂於催告後執 行曾明煌供擔保之久大公司股權轉讓相關文件,皇庭公司於 103 年3 月26日,解除曾明煌久大公司董事長職務,並即改 派許正欣擔任久大公司董事長職務。
二、案經曾明煌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曾明煌、證人鄭博文、李大彰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2 月24日偵查時(當時鄭 博文、李大彰係以被告身分就檢察官訊問重利事項為供述, 2 人所涉重利案件嗣經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證述 【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 第3965號卷(下稱偵3965卷)三第699 至714 頁】,雖未具 結,惟告訴人、鄭博文、李大彰於偵訊時之身分既非證人,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 言。審酌告訴人、鄭博文、李大彰3 人於該次偵查中指訴, 採問答方式,陳述詳實,且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 客觀環境及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2 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已聲 請傳喚告訴人、鄭博文、李大彰3 人到庭,由檢察官及辯護 人進行交互詰問,復已保障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 ,告訴人、鄭博文、李大彰3 人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 傳喚所為上開證述既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參最高法院102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㈠),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 法理,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一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2 人、辯護人迄本 院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參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208 、20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 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兆生固坦承:我自102 年12月上旬起擔任告訴人 特助,徐瑞鴻與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4日簽訂第二份股份買 賣協議書後,告訴人雖有於102 年12月初支付第1 期款項, 但其為取得久大公司控制權急需支付第2 期款項,所以將此 情告知我,要我幫忙借款籌措,我先透過徐瑞鴻介紹認識楊 志凱,但楊志凱只願借1 億5 千多萬元,借款協議書我打好 後楊志凱先簽名,我再交予告訴人簽名,而楊志凱及告訴人 102 年12月13日簽訂之借款協議書約定,楊志凱必須將借款 匯至徐瑞鴻指定的帳戶契約才生效,因楊志凱打聽告訴人的
狀況後沒有匯款,這筆借款及契約後來沒有執行;我向告訴 人報告這個情況,之後找到許正欣願意借款但不想具名故指 定林裕涵為借款人,而借款願給付多少利息、以告訴人與徐 瑞鴻所簽股份買賣協議書之股權讓與文件作為擔保品,都是 告訴人先提出來,並因告訴人與徐瑞鴻102 年10月24日股份 買賣協議書約定第二期款項2 億4 千萬元若逾簽約日給付, 1 個月內需加計百分之一點五的交割款,逾1 個月者,需按 月再加計百分之一點五的交割款,告訴人與許正欣借款時間 103 年1 月13日,距離上述股份買賣協議書簽約已超過二個 月,需加計共百分之四點五的遲延費用約1千2百萬元,再含 第一期預扣之利息約1 千2 百萬元等,因此借款金額為2 億 6460萬元,至於月息百分之四點五雙方事先均已同意,再由 我擬定借款合約書內容,分別給告訴人、許正欣看過後,告 訴人先簽名,再交給許正欣以林「郁」涵(正確姓名應為林 裕涵)名義簽名,又告訴人及以林「郁」涵名義簽立之借款 協議書第2 條記載「借款金額扣除首期利息,於本合約簽訂 後3 日內,由乙方(即貸與人)於香港交付甲方(即借款人 )指定之楊智凱(身分證字號:A120……)先生簽收,本協 議如生效。」,其中楊智凱(應為楊志凱)部分為誤載,這 筆款項實際上應匯給徐瑞鴻,徐瑞鴻當時還有提供聲明保證 書及本票給許正欣,告訴人與許正欣簽約後,於103 年2 月 13日、103 年2 月27日、103 年3 月10日是我自告訴人處收 到現金200 萬元、700 萬元、300 萬元之利息再交予許正欣 ,後來因告訴人無法還款,所以許正欣執行告訴人供擔保的 文件,皇庭公司在103 年3 月26解除告訴人久大公司董事長 職務等情。被告許正欣則坦承:我透過劉兆生知道告訴人上 述借款需求,包括借款金額、利息、借款天數、擔保品都是 告訴人提出的,因告訴人購買之久大公司股份,於借款時尚 未移轉到告訴人名下,但徐瑞鴻願提出聲明保證書及開立2 億5200萬元之本票給我另作擔保,我評估後認為可以借款, 才請別人以林「郁」涵(正確應為林裕涵)名義簽名於借款 協議書上,並已依借款協議書與徐瑞鴻要求,匯款美金832 萬元、折合新臺幣為2 億5200萬元之給付借款之行為,至於 借款協議書之2 億6460萬元是第一期利息加計上述告訴人本 來要借款之本金計算而來,除第一期利息預扣外,實際上我 最後只收了告訴人透過劉兆生交付之1200萬元之利息,還是 告訴人湊很久才給付的,第三期利息我已寄發存證信函依約 催繳,告訴人並未給付,所以我執行擔保,自103 年3 月26 日依皇庭公司指派擔任久大公司董事長之職務等情。 惟被告2 人均否認犯罪,被告劉兆生辯稱:我依告訴人需求
幫忙引薦許正欣,借款金額、利息、擔保品都是由告訴人先 提出,許正欣評估後認為可以,由告訴人與許正欣簽約,除 民間借貸月利3到5分是常態,告訴人與許正欣約定月息4.5 分並非重利外,我只代擬借款協議書及就告訴人支付之利息 代收轉付,沒有收到任何錢,並無重利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云 云;被告許正欣辯稱:一般來說突然借款雖然都很急迫,但 我不清楚告訴人如果無法從我這裡借到款項是否會陷於非常 困難處境,且因本案借款之借款金額、利息、借款天數長短 、擔保都是告訴人自行提出,評估後我認為可以借款才與告 訴人合意訂立借款協議書,告訴人嗣亦親自簽立借款協議書 ,故本案借款之條件均為告訴人主動提出且自願,並非我利 用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與之訂約,又借款第一期利息 是預扣,我沒實際收受利息,之後只陸續收到1200萬元利息 ,並無重利之犯意及行為云云。被告2 人共同辯護人則辯稱 :就被告劉兆生部分,其僅代告訴人向外籌措借款資金,告 訴人雖曾允諾給予300 萬元作為佣金,但未實際給付,被告 劉兆生就本案重利部分參與者僅為代尋金主、代擬契約、代 收轉付利息,並未實際收取任何利益,故被告劉兆生所為應 不符合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此外依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1988號判決意旨,是否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必以事實上業已得利始有取得可言,若僅屬約 定要難謂已經取得,本案以被告許正欣3 個月實際上取得之 1200萬元利息與本金2 億5200萬元計算,借款利率為年利率 19%,尚低於法定利率;即使第2 期1200萬元利息加計首期 預扣利息1134萬元(2 億5200萬元*4.5%=1134 萬元)合計 為2334萬元,以之與本金2 億6460萬元計算,借款利率為年 利率35%,雖超過年利率20%,非屬重利,另告訴人向被告 許正欣借款前,依告訴人所述尚有其他新加坡或香港等金主 業已承諾投資,只是該等國外金主資金需要時間方可到位, 因此告訴人與徐瑞鴻簽約時,方要求徐瑞鴻得以延期付款方 式彈性給付價款,基於告訴人尚有其他管道得以籌措資金, 告訴人更曾表示可隨時由他人處借得兩億元或好幾億元款項 ,告訴人本案借款為其企圖於短時間內取得本金故寧願給付 較高額利息,告訴人所為本案之借款即屬契約自由範疇,並 無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所定借款人因借貸無門僅得屈從高額 利息之窘境與急迫情形;又告訴人於本案借款前曾向證人張 家興等人為短期借款,該等借款當時即需支付較高利息及告 訴人亦需提供銀行定期存單等作為擔保,是告訴人就借款之 事非無經驗者,另就本案僅3 個月之短期借款而言,告訴人 既主動向劉兆生提出借款條件包含利率及擔保品,嗣並於劉
兆生所擬借款協議書上契約親自簽名,表示告訴人業已經過 深思熟慮,亦無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所定輕率情形,基於上 述理由,被告2 人行為,仍均不符合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 利犯罪規定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一)就徐瑞鴻係久大公司最大股東BS公司代表人及董事,BS公 司以BS公司、皇庭公司、特蘭公司及科比公司等公司共同 持有久大公司30.26 %以上之股份,並由徐瑞鴻指派皇庭 公司擔任法人董事長,102 年間徐瑞鴻欲出脫BS公司經營 團隊持有之久大公司股份,經鄭博文、李大彰居中介紹而 認識告訴人,徐瑞鴻與告訴人並分別於102 年7 月30日、 102年10月24日簽訂2份股份買賣協議書;嗣告訴人於102 年12月初支付102 年10月24日股份買賣協議書約定之第1 期款項後,為給付上述契約尾款以取得久大公司控制權及 避免違約,尚需支付第2 期款項之2 億4000萬元需款急迫 ,因被告劉兆生自102 年12月上旬起擔任告訴人之特助, 告訴人遂請被告劉兆生代為籌措上述款項,告訴人先與楊 志凱簽訂借款金額為1億5320萬元、簽約日期為102年12月 13日之借款協議書,並由被告劉兆生為之擬定契約,但楊 志凱簽約後反悔不願給付借款,告訴人旋再透過被告劉兆 生介紹及擬約,與被告許正欣〔以林「郁」涵(應為林裕 涵)名義〕簽訂借款期間為3 個月、借款金額為2 億6460 萬元、每月利率4.5 %、首期利息從借款金額中內扣(預 扣)、簽約日為103 年1 月13日之借款協議書,告訴人並 曾於103 年2 月13日、103 年2 月27日、103 年3 月10日 透過被告劉兆生各給付被告許正欣200 萬元、700 萬元、 300 萬元共1200萬元之利息,被告許正欣業已收受該等利 息等各情,除被告劉兆生、許正欣均坦承不諱或不爭執( 偵3965卷三第702 、703 頁、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本院 卷四第11、12頁)外,亦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偵3965卷三第542、543、701頁,本院卷三第122至 147 頁)、證人鄭博文、李大彰於偵查時及本院之證述( 偵3965卷三第701、702、706、710頁,本院卷三第150 至 162頁)、證人林裕涵於偵查時之證述(偵3965卷三第703 頁)相符,且有徐瑞鴻與告訴人於102 年7 月30日、102 年10月24日簽訂之股份買賣協議書2 份、貸與人與借款人 分別為楊志凱與告訴人、林「郁」涵(應為林裕涵)與告 訴人之借款協議書2份、被告劉兆生103年2月13日、103年 2 月27日、103 年3 月10日簽收之利息收據3 紙【參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529 號卷(下稱他4529卷)第33至38頁、偵3965卷一第215 至
219 頁、偵3965卷三第582 、583 頁、585 至588 頁】等 可佐;另就被告許正欣業於103 年1 月13日匯款美金832 萬元至徐瑞鴻指定之帳戶、依當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 ,折合後約為新臺幣為2 億5200萬元,嗣因告訴人無法清 償利息及本金,經被告許正欣以林郁涵名義催告亦未給付 ,被告許正欣向久大公司等提出告訴人供擔保的文件,皇 庭公司在103 年3 月26日解除告訴人久大公司董事長職務 改派被告許正欣擔任等各情,除被告劉兆生、許正欣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41 頁、本院卷一第82頁)外,告訴 人就此亦未爭執,並有被告許正欣所提匯款單1 紙、中央 銀行103 年1 月13日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 、103 年2 月26日、同年3 月20日以林郁涵名義寄予告訴 人之存證信函各1 紙、久大公司103 年3 月26日於網路公 告「本公司董事長改派代表人」之公告各1 紙(偵3965卷 三第740頁、本院卷四第115頁、偵3965卷三第578至581頁 、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050號卷第133 、134 頁) 等可佐,以上各情足堪認定。
(二)次查本案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許正欣借款予告訴人, 是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⒉被告許正欣借款予告 訴人時,是否符合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之「乘他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情狀?⒊若被告許正欣本案借款符合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劉兆生與許 正欣間是否具共同正犯或其他關係?茲詳述如下: ⒈被告許正欣借款予告訴人,是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⑴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 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 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查民間 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 %、3 %)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 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 月息若未逾3分(3%),依吾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 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 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 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 號、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再當舖業法第11條於99年12月29日修 正時,已將當舖業利息計算方式,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
過48%修正為最高不得超過30%。而民法第205 條所規 定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20%,若將民間利率月息3 分換 算成年利率,應為年利率36%(即0.0312100 %= 36%),已高於法定最高年利率20%。是審酌我國目前 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 關法定利率之規定,認以月息3 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 ,並以是否逾越年利率36%做為是否該當重利之參考標 準,行為人逾此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 對象。
⑵就本案借款被告許正欣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部分,被告 劉兆生及許正欣2 人均坦承本案借款第一期(第1 個月 )利息係以預扣方式收取,借款協議書所載借款總金額 即包含實際借款金額2 億5200萬元及預扣第一期利息( 偵3965卷三第702 、703 頁、本院卷一第80、81頁、本 院卷四第11、12頁),而依本案借款協議書之記載,借 款總金額為2 億6460萬元,故預扣第一期利息顯為1260 萬元(即2 億6460萬元扣除2 億5200萬元之差額,非如 被告2 人共同辯護人所述之1134萬元);而就第2 期( 第2 個月)利息部分,依本案借款協議書記載,告訴人 應支付之金額為1190萬7000元(即借款總金額2 億6460 萬元乘月息4.5 %),且就第2 期以後之利息,被告劉 兆生及許正欣2 人均坦承告訴人業已透過被告劉兆生給 付被告許正欣1200萬元,因告訴人與被告許正欣之借款 協議書既已明定利率為月息4.5 %,應認告訴人為求方 便而以1200萬元整數給付方式清償之利息,於扣除第2 期利息1190萬7 千元後之餘額9 萬3 千元,係清償第3 期一部分之利息。
⑶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 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 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 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 本案借款第一個月之年利率應為60%【計算式:(利息 1260萬元/ 實際所得之本金2 億5200萬元)×12×100 %=60 %】,第2 、3 個月之年利率均為56.7%【計算 式:(利息1190萬7 千元/ 實際所得之本金2 億5200萬 元)×12×100 %= 56.7%】,以上利率非但均超過當 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年息30%,且較上述被告許正 欣103 年收取利息時一般民間最高以年利率36%(即月
息3 分)計算之債務利息高出甚多,衡諸當時社會之借 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許正欣本案收 取之利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至為明確。被告許正欣智識正常,復從事本案 高達2 億餘元之借款,就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 許正欣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及行為,足堪 認定。
⑷被告劉兆生雖辯稱:本案借款月息雖為4.5 %,然民間 借貸月利3 到5 分是常態,本案尚非重利云云,查民間 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業如上述,依此意 謂無擔保借貸於未超過年利率36%者,方可謂屬一般常 態之借款,而本案借貸自始已約定年利率54%(月息4. 5 %),實際週年利率更高達60%、56.7%,超過36% 甚多,更且本案告訴人與被告許正欣之借貸為有擔保品 之借貸,其利率依市場行情應較上述無擔保借貸之利息 為低,被告劉兆生辯稱本案借貸約定4.5 分月息屬常態 云云,無可採信。被告2 人共同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許 正欣實際收取之利息為1200萬元與本金2 億5200萬元計 算,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9%(3 個月收受1200萬元利息 ,則每月收取400 萬元、每年收取4800萬元利息,利率 計算式:4800萬/2億5200萬元×100%=19%),尚低於 法定利率;即使第2 期1200萬元利息加計首期預扣利息 1134萬元(2億5200萬元*4.5%=1134萬元)合計為2334 萬元,以之與本金2 億6460萬元計算,借款利率為年利 率35%(3 個月收受2334萬元利息,則每月收取778 萬 元、每年收取9336萬元利息,計算式:9336萬/2億6460 萬元×100 %=35 %),雖超過年利率20%,非屬重利 云云。查辯護人上開利息之計算,顯然忽略預扣利息亦 屬已給付之利息,且誤算告訴人遭預扣之第一期利息金 額,並將告訴人給付現金1200萬元為清償第2 期全部利 息及第3 期一部分利息(亦即第3 期大部分利息告訴人 並未繳納仍有積欠,故遭被告許正欣以存證信函催繳) ,誤算為第2 、3 期全部之利息,自難採憑。
⒉被告許正欣借款予告訴人時,是否符合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之「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狀? ⑴按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乃三 者其中有一即可成立之擇一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縱使該 他人曾有重利借貸經驗且非輕率,只要有急迫情事為被
告所乘,而貸以重利,即應成立本罪,否則,豈不表示 曾為重利犯罪之被害人,因已有該次重利借貸經驗,則 高利借貸之被告認為該人已有經驗,仍乘其急迫貸以重 利,自不能成立本罪?此當非重利罪所欲保護之規範目 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61號、106 年上易字第42號判決參照)。另本罪所謂「急迫」指利 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 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 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 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 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 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 之列,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
⑵就本案借款之經過,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係表示:我與 徐瑞鴻簽訂收購4億8千萬元之股權協議書後,徐瑞鴻一 直催款,我因資金調度困難,只好通過劉兆生先與楊志 凱簽約借款1 億5320萬元,其後劉兆生建議我再向他人 借款,我同意並透過劉兆生找尋資金,劉兆生稱有一金 主林「郁」涵(應為林裕涵)可借款,我在遭徐瑞鴻等 催款陷於無助情形下,由劉兆生居間向林裕涵借款,後 來劉兆生送來已有林「郁」涵簽名之借款協議書讓我簽 署,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金額為2 億6460萬元,利率為 月利4.5 分(即年利率54%),我並簽署久大公司之股 權轉讓文件抵押給林「郁」涵作為擔保,之後林「郁」 涵多次透過劉兆生向我收取利息等語(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955號卷第1 至4 頁),告訴人偵查時並證 稱:我提起重利告訴之意旨詳如刑事告訴狀所載,我先 向楊志凱借了1 億5 千多萬,月利4 分,但沒有自徐瑞 鴻處取得久大公司的股票,接著103 年1 月13日再向林 「郁」涵借了2 億6460萬元,林「郁」涵是劉兆生介紹 的,利息部分每期百分之四點五,我將利息交給劉兆生 由其簽收,我在103 年2 、3 月付了3 次利息共1200萬 元,之後就沒有再付(偵3965卷三第542 、543 、701 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徐瑞鴻102 年10 月24日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102 年12月初我知曉徐瑞 鴻已收受上述買賣協議書之第1 期2 億4000萬元款項後 ,餘款2 億4000萬元依約應於103 年1 月24日前給付, 當時新加坡其他金主要交予我的投資款尚未到位,為了 避免違約致頭期款2 億4000萬元遭到沒收之損失,我先
於102 年12月13日與楊志凱簽訂借款金額為1 億5320萬 元、借款利率為月息4 分之借款協議書,我還提供利息 200 萬元之支票予劉兆生,但劉兆生之後說楊志凱不願 再借我錢,已另外找好林「郁」涵,我即與林「郁」涵 簽立借款金額2 億6460萬元、訂約日期為103 年1 月13 日之借款協議書,是劉兆生在我內湖辦公室將該第2 份 借款協議書之契約交給我簽署,簽約當下我非常弱勢, 因為誰願意借、誰不願意借,我都不清楚,且劉兆生等 人說若我未如期給付徐瑞鴻第2 期款事情會很嚴重,投 資久大公司的事情就破局了,當時我因急迫與無奈情形 下,一定要這筆資金到位,只能配合簽約,我之前有跟 其他人借貸的經驗,都是私下跟其他金主借款,向其他 金主借款利息要看有無擔保品,沒有擔保品至少要開支 票,該等借款月息大概2 %或3 %,會在我容許範圍內 ,但本案借款不是我安排尋找的,是劉兆生安排好我只 要簽約就可以往下履行,我當時陷於急迫無奈情形下, 為度過燃眉之急,只好簽名,就林「郁」涵借款部分我 有支付利息,由劉兆生簽收3 份收據等語(本院卷三第 122至144頁)。證人李大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 人與徐瑞鴻簽訂之股份買賣協議書,我是代表告訴人方 面的中間人,鄭博文是代表徐瑞鴻方面的中間人,102 年10月24日簽約後,因為告訴人付款延遲,鄭博文有代 表徐瑞鴻之賣方一直催促告訴人,我詢問告訴人,告訴 人說新加坡金主資金還沒到達等語(本院卷三第150 至 153 頁),證人鄭博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徐瑞鴻與 告訴人在102 年進行久大公司股權交易,股權交易之尾 款2 億4000萬元,告訴人本來表示因有新加坡的金主, 自己有資金可以買,但後來延遲了幾次,過程中賣方徐 瑞鴻事實上已經等不下去想要取消,告訴人不想取消找 很多人幫忙借錢,告訴人也要我尋找金主幫他完成這個 過渡的交易,當時我有幫告訴人尋找,但有些金主告訴 我,即使利息5 %或6 %,都不見得有人要借,因為擔 保品很薄弱,且需介入公司的股權經營,處理這種事情 很麻煩,後來我沒有幫告訴人找到任何金主;就劉兆生 於偵查稱告訴人為籌措上述尾款,透過徐瑞鴻介紹認識 了一位楊志凱應屬實情,楊志凱應該是由徐瑞鴻介紹, 因為當時大家都希望能幫告訴人借到錢完成這筆交易, 但該1 億5 千多萬元借款後來沒有借成,因為我聽楊志 凱說,他們覺得風險太大,覺得即使利息4 %也不願意 借等語(本院卷三第155 至161 頁)。
⑶就告訴人向被告許正欣借款前之經濟情況,告訴人所提 刑事告訴狀及前開偵查及本院證述之內容,與證人李大 彰、鄭博文於本院審理時上述結證後之證詞,大致相合 ,因告訴人、李大彰、鄭博文就告訴人借款部分均無甘 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故告訴人上開 證述應有所據外,另依前述2 份借款協議書之內容,告 訴人於102 年12月13日與楊志凱簽訂借款協議書時,約 定之利息尚為月利4 分,惟時隔1 個月後,告訴人與被 告許正欣(以林「郁」涵名義具名)所簽之第二份借款 協議書即本案之借款,約定之利息卻為月利4.5 分,猶 比第一次利息更高,且本案借款告訴人實際上應支付利 息,第一個月之年利率為60%,第二、三個月之年利率 均為56.7%,利率均高於年利率36%甚多業如前述,告 訴人若非因短期資金無法週轉、急需款項支用而有急迫 、已經無法深思熟慮情形下,實無僅間隔1 月卻與被告 許正欣約定越來越高之利息致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 ,故告訴人稱簽訂本案借款協議書係出於急迫窘困情形 下才為簽訂,足堪認定屬實。
⑷另查被告劉兆生亦供認稱102 年12月初因告訴人要求為 之籌措應支付徐瑞鴻2 億4 千萬元之尾款資金,及告訴 人與楊志凱、告訴人與林「郁」涵(應為林裕涵)前後 簽訂之2 份借款協議書均係由被告劉兆生先行擬約,被 告許正欣借款前及借款時從未與告訴人碰面,係透過被 告劉兆生中間傳話即與告訴人達成借款協議等業如上述 ,由此顯見被告劉兆生就告訴人經濟情況必有相當了解 ,方可與可能之金主討論借款事宜,故被告劉兆生就告 訴人當時經濟陷於急迫窘困情形,自已知之甚詳,而被 告許正欣表示其係經評估過認為以告訴人提出之條件可 以借款才與告訴人合意訂立借款協議書,本案借款之金 額更高達2 億餘元,被告許正欣顯已透過被告劉兆生就 告訴人之經濟情況為相當程度之調查及了解,才有可能 進行相關評估並同意借款,故被告許正欣就告訴人當時 處於急迫之經濟情況,亦必有相當之認識,自已符合修 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之乘他人急迫情形,堪可認定。 ⑸至於告訴人之前雖有向一般民間借款之經驗,但告訴人 亦證稱之前向他人為無擔保品僅開立支票之借貸時利率 僅為月息2 、3 分,與本院前開所述一般民間借貸經驗 相符,而本案借款金額甚大,借款期限縱屬短期,但預 計借款期間為3 個月,顯與告訴人之前向一般民間借貸 僅數天即會歸還之償還期限亦有不同,告訴人若非經濟
陷於急迫,顯無向利息較高之被告許正欣借款之理;而 告訴人雖係為給付投資購買久大公司股份之款項向被告 許正欣為本案之借款,惟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 與徐瑞鴻簽約時本預期資金可順利到位,但其後因短期 資金無法順利週轉致經濟陷於急迫,顯與單純從事金融 活動作為獲利工具者,借款前已熟知民間高利貸款之風 險、利益,卻仍逕行借款者,容有不同,自不能謂告訴 人應單方承受高利貸款之風險,本案於經濟及交易秩序 上仍有予以管制之必要。是被告許正欣本案放款,既係 乘告訴人急迫下所為,被告許正欣復因此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其重利犯行,應堪認定。辯護人雖辯稱 :告訴人尚有其他借款管道、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向被告 許正欣借款時,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云云 ,尚難採憑。
⒊若被告許正欣本案借款符合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 構成要件,被告劉兆生與許正欣間是否具共同正犯或其他 關係?
⑴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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