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王坤樟
被 告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代 表 人 詹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 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 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 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 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 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 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汽車牌照。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 、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2亦有明文。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民國108年2月21日晚間9 時30分 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137 巷,原告駕駛之車輛與基隆 市政府警察局之巡邏車會車,巡邏車閃燈,但未鳴笛,從支 道137巷行駛,原告則從幹道仁二路進入137巷行駛,然巡邏 車未禮讓,原告被迫後退,因此撞及另一機車;被告受理原 告報案後,未調查98(2)15-4 路口監視器,未認定巡邏車 違法,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乃提起訴願,竟經內政部警 政署未依訴願程序處理等語,訴之聲明則係:「一、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8年6月12日的申請 (證3),應踐行調查98(2)15-4路口監視器之義務及作成 認定巡邏車違規的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之 行政訴訟,標的並非40萬元以下之稅捐課徵、罰鍰處分、公 法上財產關係,亦非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 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行政收容,更非就監理所之裁 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核非屬應由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受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裁決事件,而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基隆市,則本件應由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