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 告 陳建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第22-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0條規定所為裁決,而 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 108年6月16日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福林橋、中山 北路五段699 巷口時,因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Ⅰ)員警認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 區」之違規行為,遂於108年7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Ⅰ)予以 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2日前。嗣原告於108年 7 月29日再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二段時, 因有「限速50公里內,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Ⅱ)以雷達測速之科學儀器取得照片之證據資料後,於 108年8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 條規定,填製北 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單Ⅱ)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 月20日前。原告對上開舉發單Ⅰ、Ⅱ均表示不服,並於應到 案日期前之108年8月26日併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轄下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 實協助查明後,認違規屬實,遂於108年10月2日分別依上開 規定以系爭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開立北市 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第22-AA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1,600元, 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Ⅰ、Ⅱ)。嗣原告仍不服原 處分Ⅰ、Ⅱ,乃於108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Ⅰ部分:觀察舉發機關Ⅰ提出之違規照片,系爭車輛 與其左前方黑色自小客車之相對距離,足資判斷系爭車輛並 未於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靠區。且參舉發機關Ⅰ之採證畫 面,亦無法拍到系爭車輛之前輪有進入機車停等區內;再觀 系爭車輛往前滑行後,號誌隨即轉為綠燈,依輕微違規勸導 規定(按:正確名稱應為「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 業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另參照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本件應免予舉發。又依原告之理解,警方應對系爭車輛 拍攝連續照片,方得開罰,舉發機關Ⅰ僅係提供一張相片, 且系爭車輛之剎車燈已亮起,原告自難甘服。
(二)原處分Ⅱ部分:舉發單Π係依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拍攝系爭 車輛後,認其超速而逕行舉發,然舉發單Ⅱ一開始僅記載違 規地點係「羅斯福路二段」,標示不明;經被告函詢後,舉 發機關Ⅱ 先係回函表示「羅斯福路二段112號」前設有測速 照相警示牌,後又將牌設地點改為「羅斯福路二段 122號」 ,且表示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架設於同路段172 號,故兩者相 對位置達100公尺,顯然係為自圓其說才拼湊數據。(三)基上所述,原處分Ⅰ、Ⅱ均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一)原處分Ⅰ部分:係市民以攝影器具拍攝影片後於108年6月21 日所提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Ⅰ確認採證照片及影片,可知 系爭車輛確於紅燈時進入機車停等區內,並於紅燈時繼續行 駛,非於號誌變換之際未能依號誌指示及停止,顯然違規屬 實,被告以原處分Ⅰ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之違規行為,於法即無違誤。
(二)原處分Ⅱ部分:舉發機關Ⅱ於本件違規地點前 100公尺即臺 北市○○○路○段000 號前,已設「測速照相」警示牌及速 限標誌(50公里)提醒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系爭車輛 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速達時速62公里,超速已逾時 速12公里,當然違規屬實,本件舉發亦無違法。(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被告難以原告前揭情詞 撤銷原處分Ⅰ、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於108年6月16日4時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福林橋、中山北路五段699 巷口時,因民眾檢舉,經舉發機 關Ⅰ員警認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遂於 108年7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填製舉發單Ⅰ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 2日前。嗣原告於108年7 月29日再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臺 北市羅斯福路二段時,因有「限速50公里內,經測時速62公 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Ⅱ以雷達測 速之科學儀器取得照片之證據資料後,於108年8 月7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舉發單Ⅱ逕行舉發,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20日前。原告對上開舉發單Ⅰ 、Ⅱ均表示不服,並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8月26日併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轄下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後,認違規屬實,遂 於108年10月2日分別依上開規定以系爭車輛「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20公里以內」開立裁決書Ⅰ、Ⅱ,分別裁處原告「罰鍰 900 元」、「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舉 發單Ⅰ、Ⅱ、採證照片、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Ⅰ 108 年9 月1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採證照 片及光碟、舉發機關Ⅱ108年9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 1083024753號函暨現場照片、原處分裁決書Ⅰ、Ⅱ暨其送達 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頁43至75),應認屬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為:(一)原處分Ⅰ部分,被告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 ,有無違誤?(二)原處分Ⅱ部分,舉發機關Ⅱ採證原告超速 (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舉發之 位置是否適法?現判斷如下:
(一)原處分Ⅰ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查本件原告違規行 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 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舉 發機關Ⅰ之108年9月16日函文及其所附系爭車輛違規採證光 碟在卷為憑,業如上述;而原告交通違規之日期為108年6月 16 日,舉發機關提供舉發單Ⅰ上所記載檢舉日期為18年6月
21日(頁43),顯見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未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但書規定之期日。準此,本件舉發 機關Ⅰ所為之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指明。 2.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 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別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 進交通安全。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 第1 項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 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 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 依上開基準表記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 元。又此 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 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3.經查:本院業於調查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影像(內 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確認當時畫面拍攝之系爭路口,交 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且該路段前方接近路口停止線之地面 ,有白色標線繪設之機車停等區無誤。又,畫面一開始,系 爭車輛已於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紅燈。嗣於錄影時間02秒至 05秒間,系爭車輛方緩緩前行,將車頭至全車約3分之2長度 部分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參以當時車道之相對位置暨動態畫 面,系爭路口有左、右車道,前方劃設平行之停止線,而右 側車道前方為長方形之機車停等區,左側則無;當時靜止於 左側車道之黑色車輛後輪,恰與右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末端 平行。故依系爭車輛與該黑色車輛之相對位置判斷,黑車後 車門至後保險桿處,約略與系爭車輛前懸至前車門處平行, 則系爭車輛之前輪必然已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復再次暫停 。據此,顯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於前方號誌為紅燈之際
,將系爭車輛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停留無疑,此亦與舉發機關 Ⅰ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即系爭車輛於前方號誌為紅燈時駛至 機車停等區之範圍內)互核相符,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 輛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 違規事實,誠可信實。
4.原告雖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處向前滑行,隨即 綠燈,畫面無法拍到伊前輪進入機車停等區,且伊有踩剎車 ,按伊當時之行車情節應免予舉發云云。然查,本院檢視前 開採證光碟之動態連續畫面,已可確認系爭車輛曾將前輪駛 至前揭路口處機車停等區內,復為暫停,在系爭車輛行駛至 暫停之過程中,前方交通號誌均顯示紅燈,足徵原告於紅燈 時,確將系爭車輛(包含前輪)駛至機車停等區內停留,不 容原告空言指摘。而按附件所示內容,系爭車輛自駛入機車 停等區內,至由機車停等區內離去,其停留暫待紅燈號誌轉 換之時間長達7 秒,亦非如原告所言,伊係於號誌變換之際 方向前滑行,自無「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 ,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 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 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6 點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參照) 之情形,得免予舉發。此外,舉發機關Ⅰ係檢視由民眾提供 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連續畫面後,方擷取其中影像作為舉發 採證照片,依法舉發,此觀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即知,且由原 告到院檢視錄影光碟無訛,自不容原告再執本件舉發並無連 續照片可證其駛入機車停等區云云,作為卸責之詞。從而, 系爭車輛確有於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留之行為,自構成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之規定,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Ⅰ,自無違誤。(二)原處分Ⅱ部分: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
鍰1,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 裁判時所適用。再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 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 項亦有明 定。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第3 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 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 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 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 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 000 公尺間」。
3.經查:
ぇ揆之舉發機關Ⅱ於108年9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83 024753號函附採證照片(頁59),可知臺北市羅斯福路二段 如圖所示之位置確實設有最高速限「限速50」標誌、「警52 」三角形警告標誌牌面,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有測 速照相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乙情為真。且核前揭警 示牌之設置,其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及圖樣清晰可辨, 亦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事無訛。再參舉發機關 Ⅱ於108年 11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 1083027611號函附採證照片 (頁91至94)、舉發機關Ⅱ於108 年12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 分交字第1083030942號函附勤務分配表、員警報告書等件( 頁107至112),亦可確認上開「限速50」標誌、「警52」三 角形警告標誌牌面設置位置,係設於臺北市○○○路○段00 0號前屬實;又本件舉發當日( 108年7月29日),係由舉發 員警於羅斯福路二段172 號前進行雷達測速勤務(按:前揭 函文所示,當日執行夜間雷達測速勤務,時間自同月28日23 時至次日3 時,由員警曾志恭執行雷達測速採證拍照、員警 黃詩晴認證舉發;依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所示,雷測地點 係羅斯福路二段北往南路段,執行職務地點為羅斯福路二段 172 號前);復經舉發機關Ⅱ當場以測距輪測量並檢附測量 照片到院供核(頁94),足認本件雷達測速拍照地點與警示
牌豎立位置約有117公尺,應可信實。
え再觀本件之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照片,其上清晰可 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TAL-516 」,且明確標示「日期:20 19/07/29」、「時間:01:30:53」、「地點:羅斯福路二 段(北向南)」、「速限:50Km/h」、「車速:62Km/h」等 數據,堪認系爭車輛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時速12公里之違規事實甚明。又舉發機關Ⅱ採證之雷 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而領有檢定 合格證書,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照相儀 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乃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ぉ是以,舉發機關Ⅱ採用上述非固定式測速科學儀器所攝得系 爭車輛超速行駛之照片作為證據資料,客觀上係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3 項所要求「於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且施測 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檢驗合格,則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上揭路段,經施測採證時速62公里,即超速12公里 ,有超速行駛(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應可認定。
4.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Ⅱ曾以回函更正地址,復未向原告表 明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架設於羅斯福路二段172 號,迄今提出 之距離數據,係為自圓其說所拼湊云云。惟查,舉發機關Ⅱ 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的違規地點係載為「羅斯福路二段」, 並檢具採證照片為憑,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舉發機關 Ⅱ業已表明最高速限「限速50」標誌、「警52」三角形警告 標誌牌面,係設於「羅斯福路二段112 號」,嗣表明舉發單 Ⅱ所載舉發違規地點係於「羅斯福路二段172 號」,並提出 現場畫面及相對位置供參。互核前開2 幀採證照片(頁59、 93),所指之牌面設置位置實係屬同一,均係位於「羅斯福 路二段122號」前(按:108年7 月15日即已設於該處),是 縱舉發機關事後以函文將警示牌面設置之位置自「112 號」 更正為「122 號」,亦僅係更正誤繕之地址,並不影響本院 之判斷及原告請求救濟的程序上權利。至違規舉發地點係於 「羅斯福路二段172 號」一節,亦經舉發機關Ⅱ按當日員警 執勤業務提出勤務分配表與員警報告書附卷可查,誠可信實 。原告雖稱舉發機關Ⅱ所列之違規舉發地點及牌面設置位置 係屬虛偽,惟僅空言辯解,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採。 況參舉發機關Ⅱ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併佐以前揭最高速限
「限速50」標誌、「警52」三角形警告標誌牌面,已足提醒 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其標示尚無欠缺明確之情形,則 原告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 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然其行經前揭路段,卻未依正常速限 行車,致超速12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則舉發機關Ⅱ依法舉 發,被告復為原處分Ⅱ之裁處,亦屬適法有據。(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8年6月16日4時4分於系爭路口駕駛 系爭車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時占用 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事屬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Ⅰ所示,核無違誤 。又本件原告於 108年7月29日1時30分於上揭地點駕駛系爭 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Ⅱ所示,亦無違 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Ⅰ、Ⅱ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 Ⅰ、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附件
┌──────────────────────────────────────┐
│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_ATT2.mp4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 │
│錄影時間:約00分13秒。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
│00分00秒 │錄影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 2019/06/16 04:04:40),畫面係拍攝某│
│ │一陸橋下橋處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並可見系爭路口設置之交通│
│ │號誌顯示為紅燈,道路由左至右則分別為左轉及直行專用車道、直行車道│
│ │,而左右車道間除繪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右側車道之前方至停止線前,尚│
│ │有以白色長方形框線繪設、中央有機車圖樣之機車停等區。 │
├─────┼────────────────────────────────┤
│00分01秒至│錄影時間01秒時起,系爭路口及前方銜接道路路段之交通號誌尚顯示紅燈│
│00分08秒時│,系爭路口以禁止變換車道線為分界,左、右側車道各有一輛黑色休旅車│
│ │(下稱黑車)、一輛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 ,即本件為警舉發之系爭│
│ │車輛)正在停等紅燈。以兩車之相對位置觀察,系爭車輛停等之位置,係│
│ │位於黑車之右側後方(黑車後車門至後保險桿約略與計程車之前懸至前車│
│ │門處平行),其車身與黑車平行之部分,均位在機車停等區之內,而系爭│
│ │車輛之後輪,則位在機車停等區之外。於錄影時間02秒至05秒間,系爭車│
│ │輛緩緩向前移動,大約將全車之3分之2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復繼續暫停。│
│ │又此時,前方之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 │
├─────┼────────────────────────────────┤
│00分09秒至│錄影時間9 秒至10秒間,系爭路口暨前方銜接路段交通號誌同時變換為綠│
│00分13秒止│燈,系爭車輛即自前開機車停等區內駛離,續往前方銜接道路離去,此後│
│ │畫面亦告終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