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兩傳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陳碧瑕、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
志全、林志強因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22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27,
01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
裁判費27,19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