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林沛鈺
被 告 郭曉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先、後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107 年8 月15日、108 年6 月25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300, 000 元、500,000 元;而兩造雖無清償期之約定,然原告則 曾定相當之期限,催告被告清償無果,最後一次催告清償係 於108 年12月底。因被告屢催罔效,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 元(計算式: 300,000 元+300,000 元+500,000 元=1,100,000 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貸,嗣後因故無力清償。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票面金額500,000 元之本票 (發票日為108 年6 月25日)、匯款金額300,000 元之臺灣 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日各為105 年8 月23日、107 年8 月 15日)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認無訛(參見本院109 年5 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件堪信原 告主張俱為真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 償。民法第478 條、第315 條亦有明定。第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復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1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 民法第203 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8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1,89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