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林清和(原名林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3 日認無管轄權而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約定,被告持 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或辦理轉帳(即向原告借款使用)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 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仍應按 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乃被告持卡動支貸款額度以後,迭 未依約繳交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未償。
㈡被告於93年9 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並獲原告核給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之貸 款額度;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失期限利益,迄今尚 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
㈢綜上,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
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 信用貸款約定書、Yo ube 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 隨意金交易紀錄、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資料、 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 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民法第250 條第1 項 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03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9,03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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