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何周秀鑾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楊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不 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訴外人即原告姪子周 俊賢擅自取走原告權狀並偽刻印章申請印鑑證明所為,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原告之印鑑證明,皆非原告使 用之印章。原告自始至終完全不認識被告,更不會向被告借 貸1,000,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亦未同意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被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確 實有交付原告1,000,000 元,否則系爭債權即屬不存在,系 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拍賣程序應予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8 年度 司拍字第15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抗辯:兩造間1,000,000 元借款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 系爭抵押權辦理設定提出的印鑑證明是原告本人申請,且是 原告本人送件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 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 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 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債 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撤銷特定強制執行程序時,應於強制執 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否則無從達到 目的。
四、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由原告代理被告於104年9月24日向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109
年4 月17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4140號函附登記資料足憑, 另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 條:「申請印鑑 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依下列各 款規定辦理:㈨當事人出具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 之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原告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 提出的印鑑證明,同樣是原告於104年9月24日申請印鑑登記 ,此由該印鑑證明是發給原告本人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原告之印鑑證明,係訴外人周俊賢擅自 取走原告權狀並偽刻印章申請印鑑證明所為云云,顯然與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所表彰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次 查,被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金錢借貸 借據、本票等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司拍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原告所 有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有上開裁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然上開裁定僅係被告聲請取得許可強制執行 裁定(即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 款執行名義)之非訟程 序,並非強制執行程序,亦尚未核發確定證明書,且經本院 查詢結果,並無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此有案件查詢 證明可憑,足認兩造間尚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亦即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開始。經本院確認原告真意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告知本院並無兩造間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原告陳稱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主張依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及108 年12月2日基院麗非迅108年度司拍字第158 號通知原告具狀 陳報對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額有無異議,應有強制執 行程序等情(見本院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 告仍是要撤銷特定強制執行程序,惟兩造間既無強制執行程 序存在,自無從撤銷特定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