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2號
KLDV,109,訴,152,2020052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劉庭瑋 
被   告 羅蘋(即林宜青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米雪(即林宜青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宜青與證人鄭朝聰原係共同投資林宜青所 有拓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祥公司)之事業夥伴,林宜青 前以家中需用資金為由,商請鄭朝聰貸與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約定6 個月後返還,經鄭朝聰於民國95年12月8 日 、同年月21日各匯款50萬元至林宜青所指定之帳戶(即其配 偶被告羅蘋之帳戶)作為借款之交付,詎林宜青未依約還款 ,經鄭朝聰多次催索未果。嗣林宜青於108 年1 月24日死亡 ,被告為林宜青之繼承人,自應對林宜青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又因鄭朝聰另對原告尚積欠120 萬元債務,遂於109年1月 間將上開1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於109年2月4日 以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請被告限期清償,惟迄未 獲置理。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本件受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81 號給付借款事件( 下稱另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然本件與另案當事人不同(該 案原告係訴外人瑞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工公司 ),判決主文亦係表示瑞工公司對本件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 不存在,而非指摘鄭朝聰與本件被告間的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抗辯本件有另案既判力遮斷,非無誤會。
(三)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林宜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96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瑞工公司前曾以同一事實以另案對被告提起給付借款100 萬 元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另案訴訟既係瑞工公司為鄭朝 聰所提起,則鄭朝聰事後將債權讓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1 、2 項規定,原告自應受另案既判力所拘束,而 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屬多端,即使鄭朝聰有將100 萬元交予 林宜青,仍不足以證明其與林宜青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 不能認原告請求返還100 萬元欠款為有理由。遑論,瑞工公 司先是於另案主張此筆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瑞 工公司、林宜青間,遭另案判決敗訴確定,復改稱鄭朝聰林宜青才是此100 萬元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所述前後矛 盾,亦無足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宜青前因資金需求向證人鄭朝聰 借款100萬元,約定6 個月後返還,經鄭朝聰於95年12月8日 、同年月21日各匯款50萬元至林宜青所指定之帳戶(即其配 偶被告羅蘋之帳戶)為借款之交付,詎林宜青未依約還款, 經鄭朝聰多次催索,均未獲置理。而上開100 萬元債權業經 原告所受讓,被告為林宜青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自應 對林宜青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匯款證明、 109 年2月4日新店玫瑰城郵局000004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卷頁17至25),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繼 字第176 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固不爭執渠等為林宜青之繼 承人,惟否認林宜青鄭朝宗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二)鄭朝聰林宜青間有無消費借 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現判斷如下。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 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 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



院職權調取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1號事件卷宗,可知 另案係由「瑞工公司」對本件被告即「羅蘋、林米雪」所提 出之給付借款訴訟。另案所指之「借款」,固係與本件同一 金額、同一日期匯入被告羅蘋帳戶內之2 筆各50萬元款項, 然核另案之原、被告既為「瑞工公司」、「羅蘋、林米雪」 ,該案所審酌者為「瑞工公司」、「羅蘋、林米雪」間是否 存在上開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否由「瑞工公司 」向被告請求返還欠款等節,自與本件訴訟即原告(「鄭朝 聰」之債權繼受人,非「瑞工公司」之債權繼受人)、被告 間是否存在上開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顯屬有別, 而非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當無 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又觀諸另案卷宗,查無選定當事人等訴 訟擔當之情形,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之適用。從 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被告抗辯 原告應受另案既判力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尚無足取 ,首揭敘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 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告之金錢為借款,則其本 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參照)。故依上開 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鄭朝聰對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宜青 之借款債權100 萬元,鄭朝聰林宜青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自應就鄭朝聰有交付借款及渠等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等節,負舉證責任。惟查:
1.原告主張鄭朝聰林宜青間有1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合意,且 鄭朝聰將100 萬元款項分次交予林宜青乙節,業據提出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為憑(卷頁17)。觀諸該匯款回條聯之內容 ,匯款人係記載「鄭朝聰」、收款人則係記載「羅蘋」,而 匯款日期則分別係「95年12月8 日」、「95年12月21日」, 匯款金額各為「50萬元」,足知鄭朝聰於前開日期,確曾將



上開總額合計為100 萬元之金額,匯款至被告羅蘋名下之帳 戶屬實。然而,前揭匯款回條聯上既非記載林宜青之姓名、 亦非匯入林宜青名下之帳戶,復未有其他約定或書面記載鄭 朝聰將上開100 萬元匯予被告羅蘋係作何用,斷無任何鄭朝 聰與林宜青間,係就此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可循, 自無從以鄭朝聰有匯款予被告羅蘋之事實,作為鄭朝聰、林 宜青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之依據,則原告以此主張,已 難憑採。進者,縱設鄭朝聰將上開100 萬元匯至被告羅蘋之 帳戶後,業經林宜青收訖,然匯款之原因多端,業經說明如 前,亦難徒憑上開匯款回條,即認定渠與林宜青間存在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執此主張,礙難遽信。 2.又鄭朝聰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曾到院結證稱:林宜青欠錢 叫我把錢匯到他太太羅蘋的戶頭,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匯到他 太太戶頭。我公司當時有投資林宜青的事業,此筆金額是借 貸,與他的投資無關。他缺錢找我投資,可能家裡又缺錢, 所以叫我借錢給他等語(卷頁77至78),就渠與林宜青間消 費關係成立之細節,概無法確切說明;再經本院詢及「何以 要將錢匯入林宜青之配偶即被告羅蘋之帳戶?」、「何以投 資林宜青的事業又借貸金錢給他?」時,鄭朝聰所言亦含糊 不清,本院尚難徒憑上開說明,即逕認鄭朝聰林宜青間存 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衡上開100 萬元縱已交予林宜青或 被告羅蘋,然鄭朝聰亦自承當時其與林宜青係投資事業夥伴 關係,可見雙方資金往來原因多端,交易本屬頻繁,則其提 供資金予林宜青或被告羅蘋所用,而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所生者,非屬不可能,故難憑此認定上開100 萬元之給 付,即係屬林宜青積欠鄭朝聰之借款。甚且,經本院核閱另 案卷宗,瑞工公司於另案已主張鄭朝聰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 羅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乃存在瑞工公司、林宜青間,俟另 案判決敗訴,鄭朝聰卻又表示其將上開100 萬元債權讓與本 件原告,再改稱鄭朝聰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羅蘋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乃存在鄭朝聰林宜青間,顯然其就同筆債權成立 之原因事實,說詞反覆,互有齟齬,更難就鄭朝聰之前開證 述,即認定鄭朝聰林宜青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 ,原告就鄭朝聰林宜青間有1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 事實,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揆諸首開見解,原 告主張林宜青曾向鄭朝聰借款100 萬元,雙方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鄭朝聰並交付100 萬元予林宜青云云,礙難信實 。職故,原告既未能證明鄭朝聰林宜青有100 萬元消費借 貸債權存在,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再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宜青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於繼承林宜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00萬元 ,及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1/1頁


參考資料
拓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