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林偉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竣喨間汽車讓渡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且原告訴之聲明記載並非明確,無從得知原告請求法
院判決之內容,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
納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訴
之聲明,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原告因起訴可以獲得之利益。如原告係請求交付汽車,或請求
確認汽車讓渡書無效,則暫以讓渡書約定之汽車價格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