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徐美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思宇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依原告起訴所載
事實理由,原告是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
0巷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陽臺排水管線漏水,
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3樓房
屋漏水,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 樓房屋內施行修復行為,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其中原告進入系爭4 樓
房屋內施行修復行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4 樓房屋漏水部
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為核定依據,但原告未提出修復
費用之估價單,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4 樓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
及其各該費用明細),加計60,000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1,000 元,補繳裁判費,如
未查報所需之修繕費用,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暫核定為1,650,00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