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305號
KLDV,109,補,305,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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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余鳳娥 
      余春梅 

      黃劍清 
      黃詩庭 
      黃脩涵 
      黃嘉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陳祥發 
      何學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
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
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
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
第 1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原告訴請確定界址,屬涉及土地
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
徵收裁判費。查原告提出土地爭議案件調處面積分析表,主張倘
依被告指界之結果,原告所共有之坐落基隆市○○區○○○段00
地號土地,將較原面積減少43.47平方公尺為133.53平方公尺;
如依原告指界之結果,將較原面積增加0.01平方公尺為177.01平
方公尺,是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應為43.48平方公尺【計算
式:依原告指界計算面積177.01平方公尺-依被告指界計算面積
133.53平方公尺=43.48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43.48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0,004
元【計算式:43.4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2,3
00元=10萬0,0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核定訴訟費用裁定確定
後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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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