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葉珈禎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彥及「吳家彥之祖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即被
告「吳家彥之祖母」之真實姓名,而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
必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
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
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
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
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及同巷14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元,惟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1)應補正被告「吳家彥之祖母」之真實姓名;(2)應查報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實價登錄資料、不動產鑑定價格報
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房屋價值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
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