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謝炳煌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黃天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9年1月14日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追 加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追加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 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 判決,並因上訴或已確定而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已無從利 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 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9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優先承 買權存在。」嗣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 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備位追加請求 「確認被告黃天貴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託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標售108年度第111批逾期未辦繼承 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事件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之投標無效。」「確認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由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得標」 ,且上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之要件,原審法院竟以抗告人追加之備位請求,其基礎事 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且有礙被告即相對人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由,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屬 不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經查:抗告人所提起之原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 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月14日以108年度基簡字 第1003號宣示判決,因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此
有本院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宗可稽,則原訴訟程序 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而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抗告人 顯已無從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其抗告業已失 其目的,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已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抗告 人倘若認仍就追加之訴有訴訟之必要與實益,自可另行提起 新訴,或有時效之疑慮時,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 定,於本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黃梅淑
法官 高偉文
法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