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林浩天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宗霖
代 理 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債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 年4 月7 日本院109 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日所為一0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一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林浩天,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9 年2 月10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認可更生 方案之裁定(下稱系爭認可裁定),遂於收受認可裁定後10 日內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9 年4 月7 日以109 年度事聲字 第11號裁定駁回其所提異議(下稱系爭駁回裁定);嗣抗告 人又於法定期間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抗 告人乃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故意隱匿抗告人之債權( 相對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係故意漏列抗告人之 債權),導致抗告人遲誤申報期限,故抗告人顯係不可歸責 ,倘若不允補行申報,就抗告人殊非公允,為此,乃於法定 期間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系爭駁回裁定與系爭認可裁定等語 。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 項規定異議 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 )第36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是更生程序債權表之確 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必以 「債權表未經異議(無人就債權表提出異議)」或「債權表 雖經異議但業經裁定確定」作為前提;且債權表倘未經確定 ,法院即無從據以為後續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審酌。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 更生,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6日,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2
號裁定准許更生,並於108 年9 月2 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0 8 年9 月22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8 年 10月2 日以前補報債權」(下稱系爭公告),而系爭公告除 已於108 年9 月2 日,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本院資訊網,並 已於108 年9 月5 日,張貼於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之公告欄。 其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合稱債權人凱基商銀 等6 人),陸續於系爭公告所載期限陳報債權,本院司法事 務官遂依債權人凱基商銀等6 人所陳報之債權數額及其種類 ,於108 年11月4 日作成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並於 系爭債權表說明「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 或順位,相對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 提出異議」,而系爭債權表僅止送達於債權人凱基商銀等6 人(未送達於抗告人),並於108 年11月14日,揭示於本院 公告處及本院資訊網,暨於108 年11月22日,張貼於基隆市 中正區公所之公告欄。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系爭債權表作 為依據,於109 年2 月10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此即系爭認可裁定)。以上過程,悉經本院職權核閱 相關卷宗資料確認屬實。
㈡承前,系爭債權表僅止送達於債權人凱基商銀等6 人(未送 達於抗告人),並於108 年11月14日,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 本院資訊網,暨於108 年11月22日,張貼於基隆市中正區公 所之公告欄(參見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卷第225 頁 、第229 頁至第247 頁、第249 頁);而抗告人則於108 年 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債務人漏列抗告 人之債權」,從而請求查明以維權利等語(參見108 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41號卷第251 頁至第253 頁;下稱系爭書狀) 。因系爭書狀雖以「陳報」為名,然抗告人具狀之真意,則 係就該債權表「未列抗告人債權」乙事提出異議,是於系爭 債權表未送達於抗告人之情形下,抗告人之異議期間,應自 系爭債權表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3日起算,故抗告 人於108 年11月26日具狀,顯然未逾「債權表之10日異議期 間」,是回歸債清條例第36條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必須 就其異議事由進行實質審查,並俟其異議經裁定確定以後, 方得本於業經審查確定之債權表,命債務人陳報提出更生方 案;乃本院司法事務官竟未踐行債權表異議之審查程序,旋 貿然以「未經審查確定之系爭債權表」作為審核更生方案之
依據,則其所為之系爭認可裁定,自因「系爭債權表尚未確 定」而有偏失。從而,抗告人就系爭認可裁定提出異議,自 有根據且無不當。
四、綜上,系爭債權表迄未確定(抗告人就債權表異議迄未裁定 確定),無從據以為後續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審酌,是本院 司法事務官逕採系爭債權表所為之系爭認可裁定,自與法律 規定不合而有違誤,原審未慮及此,逕以系爭駁回裁定,駁 回抗告人就系爭認可裁定所為之異議,亦有不當;從而,抗 告人據此指摘系爭認可裁定與系爭駁回裁定,聲明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系爭駁回裁定及系爭認可裁定廢棄,俾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清條例第36條之規定,更為適法之處理。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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