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昆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坤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本院
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小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 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原為判例) 可稽。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 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蓋為貫徹 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 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 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 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 行提出。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9日下午2時許至新北市平溪區公所(下 稱平溪區公所)調解,上訴人駕車抵達平溪區公所時,在車 上看到被上訴人林坤耀與訴外人即調解委員李周秀琴及蘇陳 嬌子於平溪區公所對面道路圍牆旁聊天,調解委員周胡桂蘭 與不詳男子在平溪區公所門口前聊天,被上訴人見上訴人下 車隨即對上訴人破口大聲辱罵「幹你娘的雞掰」(臺語),並 向上訴人靠近,上訴人深怕被上訴人欲對上訴人不利,隨即 取出手機對著被上訴人錄影。李周秀琴和蘇陳嬌子見狀即出 言相勸,並說:「不要啦,不要啦,都是鄰居,好來好去… …」(臺語),被上訴人卻又以不屑的口吻說:「你父母的名 聲都給你敗光了」(臺語)、「仗勢欺人」(國語),於眾人面 前誹謗上訴人及父母之名譽,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嚴重受損。(二)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 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 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孝經記載「夫孝,德之本也,教之所由生也。 」等語,顯見中華文化中,孝順是仁德之根本。被上訴人指 責上訴人敗光父母之名譽,實則係辱罵上訴人不孝、不仁、 無德,然原審竟認被上訴人之言詞非屬偏激不堪,此顯違經 驗法則甚明。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主張,經核乃係爭執被上訴 人究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依據。而原審法院既已就其依憑卷內所存證據、認定事實 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即難認有何違 背法令之處。上訴人逕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為論,惟對 可主張之經驗法則,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內容 ,任指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 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