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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10號
KLDV,109,小上,10,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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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明銾 
被 上訴人 羅元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4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08 年度基小字第2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 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 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民事 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 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本院民國109年3月5 日收文之上訴狀,其上 訴意旨略以:證人沈雅君於原審證稱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 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在絕育補助公貓每隻新臺幣(下同)80 0元、母貓每隻1,500元範圍內,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飼養之 貓隻施作絕育手術、狂犬病疫苗注射及晶片植入,這個專案 是由被上訴人幫上訴人之貓隻施作上開事項,被上訴人再造 冊向我們請領等語,惟上開專案內容和絕育補助方案不同, 依絕育補助方案規定,飼主必須已經完成晶片植入、寵物登



記、已注射有效期間的狂犬病疫苗,才能申請絕育補助,上 訴人不具備申請資格,且應由被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補 助款項,並非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請表 格要求上訴人簽名,而被上訴人明知僅能請領12,000元的施 作費用,卻製作不實明細要求上訴人給付59,000元,顯然有 不法意圖。再者,被上訴人是在108年4月30日為上訴人之貓 隻施作,如何適用108年7 月15日開始實施之108年度加強犬 貓三合一絕育補助計畫,又如何會有三合一方案申請證明書 ,證人沈雅君之證詞不實,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 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對原審認定兩造約定由被上 訴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3月6 日農牧字第1080042420 號函頒108 年度加強犬貓絕育計畫,為上訴人所有15隻公貓 施作絕育手術、狂犬病疫苗注射及晶片植入寵物登記,再由 上訴人向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申請補助,由基隆市動物保 護防疫所核發補助予被上訴人,成立第三人負擔契約之事實 有所爭執,然此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 圍,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 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 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開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足資 參照。上訴人於109年3月5 日具狀提起上訴後,迄今未補正 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三、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 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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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