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
原 告 曾欽宗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8,400元,惟其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追加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424元。依此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6,54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8,400後,尚不足繳納18,142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家民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