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3號
KLDV,109,家繼簡,3,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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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賴威名 

      賴星光 


      賴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英沛(下稱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於民 國108年10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積極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另積欠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694萬7324元債務,該債務係由原告以其 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作為被繼承人上開借款 之擔保。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就上開遺產如何繼承無法 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系 爭遺產,請准依附表一、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欄所示分割 方案予以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觀之家事 事件第51條規定即明。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 ,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 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 ,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 34號判例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 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 決議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 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 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 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 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 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 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英沛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5日新 北淡地資字第1096087352號函暨函附系爭不動產土地公務用 謄本1份在卷可稽,則原告在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前,雖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物權,並受法律之保護,惟依前 揭說明,其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對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 ,本院自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且系爭遺產在分割 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單獨分割,故本院亦無從僅 就被繼承人其餘遺產為裁判分割,是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 遺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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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 產 項 目 │ 數 量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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鴻海精密工業股份│99000股 │變價後先清償被繼承人│
│有限公司投資 │ │對新光銀行所負債務,│
│ │ │如有剩餘,兩造再各以│
│ │ │4分之1比例均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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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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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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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160 │0000000分之3 │包括塔位權利,兩造各以│
│ │ │-28地號土地 │ │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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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核定價額130,000元 │由被告賴星光單獨繼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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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存款 │64,185元 │兩造各以4分之1比例平均│
├──┼──┼───────────────────┼──────────┤分配。 │
│4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34,813元 │ │
├──┼──┼───────────────────┼──────────┤ │
│5 │存款│南港同德郵局郵政儲金 │24,358元 │ │
│ │ │ │ │ │
├──┼──┼───────────────────┼──────────┤ │
│8 │存款│基隆二信定存(四筆) │1,3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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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投資│基隆二信 (100股) │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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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其他│基隆市喪葬補助 │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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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