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4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被 告 蔡承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8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依固定利率8.88%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 9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清償 至108年11月21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尚欠借款本 金170,240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暨自 108年12月23日起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 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 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