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311號
KLDV,109,基簡,31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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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葉俊慶 
被   告 張菁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0,276 元及利 息未給付,嗣中華商銀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6年6 月16日以登報 方式通知被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報紙節本影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 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 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由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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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