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被 告 周志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志從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 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 95年6月16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1,573元及約定之 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5年7月31日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之方式以代通知,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 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6月16日台灣新生報節本、歷史交易 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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