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9年度,987號
KLDV,109,基小,987,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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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98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被   告 陸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 基隆市中山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下午3時許,駕駛3S-7 6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0號旁貨櫃專用道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等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沈麗芬所有 ,由訴外人林宸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 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410元(含板金4,000 元、塗 裝7,470元、材料3,94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15,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B 車行照、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109年3月6 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90402522號函附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工 作紀錄簿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方之系 爭B車,致系爭B車損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對系爭B 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 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 系爭B車於104年7月29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7 年11月16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4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 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為3,940 元,有原告 所提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072 元【計算 式:①3,940元0.369=1,454元,②(3,940元-1,454 元 )0.369=917元,③(3,940元-1,454元-917元)0.3 69=579元,④(3,940元-1,454元-917元-579元)0.3 694/12年=122元,①+②+③+④=3,072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868元(計算式:3,940元-3,072元=868元),加上不應 折舊之板金4,000元、塗裝7,470元,修復系爭B 車之必要費 用應為12,338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01元(12,338元15, 410元1,000元=8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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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