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9年度,929號
KLDV,109,基小,929,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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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9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曾皓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戴○華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20時37 分許,由戴○華駕駛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遭被告 所駕駛之6D-7275 號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36,031元(工資17,411元、零件18,62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 之2 條、第196 條、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6,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8 年8 月 26日20時3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 人上揭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基隆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09 年3 月12 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90203171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該局109 年 3 月3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04069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定。查前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年3 月 12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90203171號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內之「發生時間欄」記載:「108年8月26日20時 37分」、「發生地點欄」記載:「基隆市○○區○○路00號 前」、「和解(理賠)內容」欄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 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6D-7275 由正信路下行。第 二當事人(即戴○華)駕駛之自小客車AWY-6105(即系爭車 輛)停於上址,欲倒車入庫…。第一當事人因閃避不及故不 慎撞擊第二當事人之車輛。致第二當事人左側、左後車尾受 損,第一當事人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輪損壞…。」等語,被告 及戴○華並均於該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簽名。另上開函文 檢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欄」記載:「 …㈡第一當事人(即被告)於上述時、地由正信路下行。第 二當事人(即戴○華)駕駛之自小客車AWY-6105停於上址之 紅線上,…欲倒車入庫…。曾男下行時見戴男之車輛停於路 旁之紅線上,故向左超車至戴男前方,超車時疑似欲閃避左 側之東西,又向右切入下行之車道,故不慎撞擊第二當事人 之車輛。…」等語。另經本院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為:畫面為翻拍手機的畫面, 有一輛休旅車停靠在路邊,在畫面時間第7 秒的時候,從左 後方行駛而來的自小客車撞擊停放路邊的休旅車的左後車身 」(見本院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綜合上 開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欲超過系 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間距所致,堪認被告係 有過失。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上揭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 用評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之總金額為36,031元(工資6,27 5 元、塗裝11,136元、零件18,62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 月為106 年12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 106 年12月15日出廠,而以106 年12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 準,至108 年8 月26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 年9 月計,其車 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18,620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8,497 元 (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18,620元×0.369 =6,871 元,第 1 年折舊後價值18,620元-6,871 元=11,749元,第2 年折 舊值11,749元×0.369 ×( 9/1 2)=3,252 元,第2 年折舊 後價值11,749元-3,252 元=8,4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工資6,275 元、塗 裝11,136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5,908元。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719 元(計 算式:1,000元×25,908元/36,031元=719 元),餘由原告 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20、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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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