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68號
KLDV,109,司聲,68,2020051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李炳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英貴黃辰龍劉崇雄間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倘已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必要。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朱英貴黃辰龍劉崇雄間拆屋還地事件 ,業經本院105年訴字第244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訴 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177元(其中裁判費13,177 元、複丈 及測量費4,000 元),由相對人朱英貴負擔5,213元、相對人 黃辰龍負擔4,786元、相對人劉崇雄負擔7,178元,且該判決 亦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確定在案,併予敘明。是上開判決既 已就訴訟費用確定其費用額,聲請人自無再行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必要,依旨揭規定,聲請人再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