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劉明賢
劉國樑
劉常照
劉右鋆
劉錦鋒
劉慧玥
劉立鋆
郭士毓
郭錦斐
郭錦標
劉基鈿
李素娥
劉坤錫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蔡國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2月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國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蔡國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國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國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6年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提起𡍼銷地上權訴訟,並以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吳德旺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惟吳德旺之四女吳阿雪之四子蔡國標即被繼 承人於103年2月4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如未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國標之遺 產管理人,前開訴訟即無從續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國標已於103年2月4日死亡,其各順位繼 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67號拋棄 繼承聲請備查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 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提起𡍼銷地 上權訴訟而具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民事起訴狀(均影本)等件為證,故其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自無不合。次查,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 兄弟姊妹蔡瑋庭、蔡瑋玲、蔡偉倫、蔡國樑、蔡睿鈞、蔡國 棟、蔡新語、蔡思語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知後 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是以恐難期待被繼承人之已拋棄繼承權 之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09年5月13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 10905031690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民 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 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 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 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 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 ,然避免因無人管理遺產而造成遺產之滅失或毀損,亦屬政
府之義務。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 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 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故為期程序之公 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 人蔡國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