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黃大成
利害關係人 羅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羅麗香地政士(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號)為被繼承人黃國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11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國夫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黃國夫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國夫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國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國夫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 死亡,於生前未及時辦理取得其母黃吳葉所遺留之不動產,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黃吳葉之繼承人,現為辦理遺產分割 及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爰依民法第1178條等規定,聲請選 任羅麗香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國夫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國夫已於102年11月19日死亡,其各順位 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 薛美琴亦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等規 定,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有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6
78號、102年度司繼字第684號、103年度司繼字第9號、103 年度司繼字第15號拋棄繼承聲請備查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及本 院家事紀錄科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 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足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 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基於辦理第三人黃吳葉之遺產分 割及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而具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不動產 登記謄本、第三人黃吳葉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 謄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 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簡 ○庭、簡○竹、簡○芯、簡○恆為未成年人,被繼承人之妹 林黃○琴為受監護宣告人,應不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另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兄弟姊妹黃浚維、黃意蕙、黃大 成、黃大明、黃大泉、蔡黃峯蘭、張黃淑瑛等已聲明拋棄繼 承之親屬受本院通知均未表示意見,是以恐難期待被繼承人 之已拋棄繼承權之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至聲請人 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國夫遺產管理人之羅麗香地政士已 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黃國夫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臺 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羅麗香地政士 具備處理不動產之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 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 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羅麗香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國夫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羅麗香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 國夫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