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調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秉貴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 1,047元及其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並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348 號債權憑證在案。詎相對人鄭秉貴為避 免遭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將其本得自被繼承人鄭塗繼承取 得之不動產 (基隆市信義區福祿段509、509-1、509-3、509 -4、509-5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364建號建物)與相對人鄭○○ 締結遺產分割協議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 記。又相對人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業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規 定,撤銷相對人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為此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本件調解之聲請,為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 求者,依法本得逕以裁定駁回;又聲請人主張民法第244 條 所定之撤銷訴權,撤銷相對人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然該撤銷訴權之行使依法須以法院為 裁判之方式始得為之且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實非兩造以調 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 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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