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50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王子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08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32,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0,000元(註:雙
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
度),自92年08月21日起至95年08月21日止按月清償本
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
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109年05月08日止累計82,180元未給付,其中27,43
4元為本金;53,746元為利息;1,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109年05月08日止累計715,016元未給付
,其中202,424元為消費款;512,592元為循環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450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經文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25%│
│ │27434 │ │5月09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王經文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202424│ │5月09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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