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81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林陳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
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
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
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
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
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林陳賢於106年09月26日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
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06
年10月30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相對人
林陳賢,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
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3.54%計算之利息【現為
14.6%】(證三、四)。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
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
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五)
。
(三)次依聲請人於106年10月24日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人金
融徵信報告書所示(證六),聲請人確與相對人林陳賢
進行系爭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
細,聲請人自106年11月至109年02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
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七),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
在。
(四)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9年02月29日,經聲
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77,124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381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陳賢 │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14.6% │
│ │77124 │ │2月29日起 │3月29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1│年息17.52% │
│ │ │ │3月30日起 │2月29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4.6% │
│ │ │ │2月30日起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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