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鍾郁辰
被 告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告應提繳5,130元至原告 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等語。其中,訴之聲 明第1項、第2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0 ,130元(計算式:15,000元+5,130元=20,13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暫免 徵收之三分之二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 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至於原告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利息部分,依前 揭說明可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 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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