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湯惠凌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湯登貴
湯朝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湯登貴應返還新臺幣伍佰萬元予原告湯惠凌及被告湯登 貴、湯朝景公同共有,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湯朝景應返還新臺幣伍佰萬元予原告湯惠凌及被告湯登 貴、湯朝景公同共有,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湯登貴、湯朝景如各以新臺幣伍佰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已歿)育有原告湯惠凌、被 告湯登貴及湯朝景等人。兩造之父○○於民國90年8月16日 死亡,遺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房地(下稱內 湖房地)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不動產及其餘動產,原打算 均由○○○○繼承,然經代書建議,為避免日後○○○○死 亡後產生過多之遺產稅,可先將內湖房地及新北市中和區不 動產分別過戶予被告二人與原告,惟因原告欲買房,首購能 獲得較佳貸款優惠,經商討後決定待○○○○死亡後再行過 戶,而內湖房地則先過戶至被告二人名下,前提是內湖房地 之租金仍由○○○○收取,並匯入○○○○之基隆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帳戶內,供其生活所需。○○○○於104年1月間因 腦溢血中風致無法言語及識人,嗣於107年6月6日死亡,經 原告清查其遺產時,發現被告二人竟趁○○○○中風後無法 言語、記憶不清之際,於104年3月26日至106年1月17日間, 擅自持○○○○之印章及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下稱基隆市農會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基隆二信帳戶),填載取款 憑條,並盜用○○○○之印章,陸續多次轉匯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200萬元之存款至被告之帳戶,共計匯入被告湯 登貴、湯朝景帳戶各500萬元(如附表),致被繼承人○○ ○○受有損害,被告雖辯稱1000萬元為內湖租金,然遭盜領 之1000萬元並非租金,且被繼承人○○○○名下基隆市農會 帳戶並非作為收取內湖房地租金用,被告二人仍自該帳戶轉 匯共計400萬元至其二人之帳戶內,顯見被告主張此1000萬 元為租金之說法並非可信。被繼承人○○○○對被告二人有 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繼承此項權利,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93條、 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並聲 明:①被告湯登貴應返還500萬元予原告湯惠凌及被告湯登 貴、湯朝景公同共有,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湯朝景應返 還500萬元予原告湯惠凌及被告湯登貴、湯朝景公同共有,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湯登貴之部分:
原告刻意隱瞞○○○○回復健康和意識正常的事實,製造謊 言,與事實不符。原告因父母不平的財產分配而生猜嫉之心 ,提出不實的指控,意圖將內湖房地之租金算入遺產,並以 「中風之際」來隱去○○○○回復健康的事實,拒不相信母 親會同意交還保管的內湖房地租金。兩造之父○○於90年8 月16日死亡,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內湖房地租金歸乙方湯登 貴和丁方湯朝景,與甲方○○○○無涉。然實際上中和、內 湖、台東等房地之租金自90年9月份起皆由○○○○收取, 當時○○○○執意要收,被告不想爭,想說給媽保管。○○ ○○於104年1月31自長庚醫院出院後均由被告照顧,同年2 月6日聘請越南籍阮碧雲女士照顧,不到一個禮拜拔掉鼻餵 管,過沒幾天更可拿筷子進食,回復意識之後,可以認人和 對話並且走幾步路,被告在母親清醒時詢問是否可把內湖租 金交給被告等二人管理,母親也有同意。同年4-6月間,被 告帶○○○○到南部走走,其甚至可以獨力去拔竹筍,被告 有寫日記之習慣,有註記母親清醒之時間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湯朝景之部分:
被告湯朝景先前所提90年遺產分割協議書第2頁已明確約定 「乙、丁、戊三方(湯登貴、湯朝景、湯惠凌)所分配之不 動產上之租約原則使其續存,並由所有權人承受租約,與甲 方(○○○○)無涉,繼承後之租金收入與相關稅負所有權 人依其所有權比例各自負擔之。」,足知○○○○轉匯到被 告二人帳戶各五百萬元,是內湖房地自兩造之父○○死亡後 收取之租金。由於分割協議書第2頁明確寫上「乙、丁、戊 三方」,因此能確信原告在父親○○死亡後從未公開表示想 要辦理首購優惠貸款,也未與被告等人一同協商內湖房產的 租金仍由母親收取;除此之外,原告也沒有其與母親○○○ ○所約定的協議書,並且原告的首購優惠貸款與被告等人的 租金也無關聯,故原告之證詞無憑無據。然而○○○○有開 口向全部子女要求收取中和房地以及內湖房地之租金。○○ ○○將多數內湖房產的租金存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少 數存入基隆市農會,並且此二銀行帳戶有交互轉匯,自90年 9月至104年6月止,該租金的總收入是1289萬4仟元。之外, ○○○○早年私自幫被告湯朝景存錢的帳戶於94年10月31日 轉入基隆市農會,此為被告湯朝景之特有財產。另○○○○ 於103年12月8日從基隆市農會匯款30萬元至湯朝景的臺灣企 銀;同日,○○○○從郵局領出30萬元存入她自己的基隆一 信;○○○○在生前有告知基隆一信的30萬元是要給被告湯 登貴。這是被告湯朝景要求○○○○返還自104年1月至104 年6月止所收取的內湖房產的租金,每月是9萬元,六個月總 計54萬元;○○○○為便於填寫匯款單而算成60萬元,綜合 上述各項事實足以推知○○○○有返還財產給被告等人之意 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與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6日死亡。 2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湯惠凌、湯朝景、湯登貴。 3於104年至106年間,被告湯登貴、湯朝景分別自被繼承人○ ○○○之基隆農會、基隆二信帳戶內陸續匯入被告湯登貴、 湯朝景帳戶各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如附表)。 ㈡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在生前是否同意被告湯登貴及被告湯朝景 可以持○○○○之印章與存摺,從○○○○之基隆農會、基 隆二信帳戶各轉匯500萬元至湯登貴及湯朝景之帳戶?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存 提明細查詢表、取款條、存款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單存 款收入傳票、LINE對話截圖、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經被告 湯登貴以前情置辯,並提出光碟一片、日記、LINE截圖2張 、照片2張為反證;被告湯朝景亦以前情置辯,復提出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分配 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定一法律事務所函、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反證。 ㈢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間因腦溢血中風致 無法言語及識人,被告二人自104年3月26日至106年1月17日 間,擅自持○○○○之印章及基隆市農會帳戶、基隆二信帳 戶),填載取款憑條,並盜用○○○○之印章,陸續多次轉 匯100萬元至200萬元之存款至被告2人之帳戶,共計匯入如 附表所示被告湯登貴、湯朝景帳戶各500萬元,並向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提起 公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OOOO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7-547頁)。是以原告 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又依照前開起訴書記載:「湯 登貴、湯朝景均係湯惠凌之弟,渠等均明知其母○○○○於 民國104年1月6日因腦部雙側前大腦動脈梗塞(腦中風)入 院治療,行動與溝通反應等均未達正常狀態,且於104年12 月1日經醫生診斷為『失智症』病況,並於105年3月31日經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殘障鑑定結果,認 其因大腦退化,而有『中度失智症』之狀況(嗣於107年6月 6日死亡)。詎湯登貴、湯朝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湯朝景 於附表所示之期日,持其母○○○○在基隆市農會、基隆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帳號 之存摺、印章,冒用其母之名義,於基隆市農會、基隆二信 ,在取款憑條上分別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在該取款憑 條上偽簽『○○○○』之署名,並盜蓋○○○○之印章,以 偽造○○○○領款之取款條,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上 開基隆市農會、基隆二信之不知情承辦人員以為行使,使上
開基隆市農會、基隆二信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湯 朝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湯朝景取得該款項後,即分別轉帳 至湯登貴、湯朝景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 ○○之繼承人湯惠凌及基隆市農會、基隆二信對存戶領款管 理之正確性。」等語,足認被繼承人應無法於被告湯朝景提 款之時點為授權或同意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抗辯兩造之父○○於90年8月16日死亡,依照當時所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繼承系爭內湖房地所有權,而內湖房 地所有權之租金是被告2人有權出租,故被告2人於被繼承人 過世之前從被繼承人農會帳戶及二信帳戶領走1千萬元云云 。經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與父親育有兩造,兩造父親90年 8月16日過世時,留有系爭內湖房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不動 產,經代書建議,可先將內湖房地及新北市中和區不動產別 過戶與被告原告,內湖房地之租金能由被繼承人○○○○收 取,並匯入被繼承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以供○○○ ○生活所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湯登貴亦於審理時 稱:當初父親過世時,母親可以領取該筆租金等語(見本院 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2人抗辯匯入之1千萬元款項均係被繼承人於意識清楚下 同意返還予被告二人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2 人前述抗辯,顯難採信;被告湯登貴另抗辯104年4、5、6月 有帶被繼承人到南部走走,被繼承人甚至可以獨立去拔竹筍 ,且於同年8月17日被繼承人有至河堤走路等情,則何以被 繼承人未親自至基隆市農會或基隆二信提款並匯款予被告2 人,是被告2人前述抗辯,顯不足採。被告2人倘認被繼承人 生前積欠被告2人共1千萬元,被告2人欲追討此1千萬元,則 應由被告2人向被繼承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而非被 告2人趁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中風生病之際,自104年3月起 至106年1月17日止,擅自持被繼承人之印章及基隆市農會、 基隆二信帳戶存摺提款並匯款至被告2人自己之帳戶內。又 查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見本院卷第101頁)向被告湯登貴 詢問:「媽有說這十多年內湖租金要贈與給你們嗎?」,被 告湯登貴會回答:「沒」等語。是被告二人於被繼承人生前 未同意贈與之情況下,而自行將被繼承人基隆市農會及基隆 二信帳戶內提領共1千萬元,並匯款至被告2人帳戶內。況且 前開內湖房地之租金係匯入被繼承人○○○○基隆二信帳戶 內,被告2人不但從被繼承人基隆二信帳戶提領匯款600萬元 ,另外從被繼承人基隆市農會帳戶提領400萬元,可見被告2 人抗辯自被繼承人提領匯款之1千萬元,係被告2人有權收取 內湖房地之租金1千萬元云云,顯不足採。綜上,足認被告
二人未經被繼承人生前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之基隆市農會 及基隆二信帳戶內之存款並匯款至被告2人之帳戶內,被告 抗辯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是被告2人提領附表所示之 款項,合計1000萬元,自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應 納入遺產範圍,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將其所受利益5,000,000元,返 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2月28日送達被告湯登貴、湯朝景,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 計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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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日期 │ 收款人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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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農會 │104/3/26│ 湯朝景 │100萬元 │
│(帳號:0000├────┼────┼────────────┤
│000000號) │105/2/3 │ 湯登貴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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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1/17│ 湯登貴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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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第二 │104/4/27│ 湯登貴 │100萬元 │ │信用合作社 │ ├────┼────────────┤
│(帳號:0000│ │ 湯朝景 │100萬元 │ │0000000號) ├────┼────┼────────────┤
│ │104/6/10│ 湯登貴 │100萬元 │ │ ├────┼────┼────────────┤
│ │105/2/3 │ 湯朝景 │200萬元 │
│ │ │ │(轉存湯朝景定期存款) │
│ ├────┼────┼────────────┤
│ │106/1/4 │ 湯朝景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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