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32號
KLDV,108,訴,532,2020051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黃月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黃鉦祐(原名黃炎山)


訴訟代理人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 地號、180-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二)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參以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原告於起訴前亦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兩造無法為分割 之協議,此有本院 108年司調字第3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顯見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有起訴請 求判決分割之必要,因系爭2筆土地面積過小無法為現物 分割,兩造亦未實際使用,故原告主張應予變價分割。(三)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因被告無意取得系爭2筆土地,且 無資力以金錢補償原告,若原告亦無意取得系爭2筆土地 ,則被告主張採取變價分割方式,較符合兩造利益。(二)基於前述,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 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 適當而公平;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 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 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新 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相關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 ,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1、經查,本件系爭2筆土地並無相鄰,面積分別56、20平方 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參;如採原物分割 ,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細分,將使系爭 土地分為割裂為28平方公尺土地2筆、10平方公尺土地2筆 之土地,兩造所可分得面積至為狹小,土地並因此細碎化 毫無使用可能性,實不利於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故本院 認不宜採原物分割方式處理,且兩造均同意採取變價之方 式分割系爭2筆土地,是綜合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採變 價分割方式,為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並定本件分割方法為變賣而分配價金,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並定本件分割方法為變賣而分配價金,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 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如由兩造之任何一方負擔全部,均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擔, 始為公允,本件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是以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2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7萬1,400元【計算式:180 -1地號、180-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均為2萬0,300元×1/2=77萬1,4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被告負擔其中2分之1即4,240元,餘 由原告負擔,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表:
┌───┬─────────┬─────┬────────┬────┐
│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0000-0000 │56 │原告、被│
│ 1 │投段瑪鍊港口小段 │ │ │告各2分 │
│ │ │ │ │之1 │
├───┼─────────┼─────┼────────┼────┤
│ │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0000-0000 │20 │同上 │
│ 2 │投段瑪鍊港口小段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