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52號
原 告 陳朝明
邱南光
李順益
王政忠
劉慶彰
被 告 駿磊拖運行
白昭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
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謂:「於勞資爭議處理實務,雇主
之拒絕同意係調解無法成立之最重要原因。當調解不成立時,勞
工因其經濟上之弱勢地位,往往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而根本無法透
過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迫使勞工必須放棄權利主張之極度不合理
結果。為提供弱勢勞工特別保護,實質保障其訴訟權,以排除現
實上障礙,爰設置關於勞動訴訟費用暫減徵收規範……」。足見
給付工資之訴,應採廣義解釋,舉凡以勞工工資為計算基礎之勞
工權益事項,均應認屬之,俾使勞工順利進入訴訟救濟程序及符
合實質保障勞工訴訟權之立法意旨。查原告本件起訴係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898,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9,710元,惟因原告請求者係以勞工工資為計算基礎之給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係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工資,是扣
除暫免徵裁判費2分之1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855
元【計算式:29,710元×1/2=14,8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