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1183號
KLDV,108,基簡,1183,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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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程光儀律師
上一人複代 張義群律師
理人
被   告 莊林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二十七‧六七平方公尺)、A-1(面積○‧八三平方公尺)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108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 6 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 將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8,2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自108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66元,之後以109年1月9日變更聲明狀變更給付金錢 部分之聲明,再以109年5月5 日變更聲明㈡狀變更如後述聲 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第5條及財政部各分 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規定,原告有管理系爭土地及處理 法務案件之權利。被告於90年12月4 日與原告下設之內部單 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改制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下稱基隆辦事處)簽訂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租 賃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39元 ,以6個月為1期,於每年6 月、12月底前繳納該期租金,被 告自92年7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基隆辦事處於97年間向本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2年7月至96年12月之租金、違約金31,70 4元,又於100年間就97年1月至99年9月之租金、違約金11,1 87元,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因被告積 欠租金達2 年以上,基隆辦事處就於99年10月21日發函終止 租賃關係,於翌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於99年10月22日合 法終止。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嚴重 侵害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系 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1日起 至同年月22日之租金249元,及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0 月31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51,443元,另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475 元不當得利。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⒈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面積合計28.5 平 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5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5 元。⒊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㈡倘認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被告,因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屆滿未再續約,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之租 金5,085元、逾期違約金1,512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44,650元,另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5 元不當得利。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面積合計28. 5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1,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5 元。⒊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被告沒有收到終止系爭租約之函文,希望能繼續 承租系爭土地,並可以分期給付租金等語。
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 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機關為原告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各分署組織細則等相關規定,原告得於職掌(權責) 範圍內,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基隆辦事處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約 定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 39元,以6個月為1期,於每年6 月、12月底前繳納該期租金 ,被告自92年7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面積合計28.5 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系 爭租約、本院97年度基小字第1782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7401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足憑,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建物及使用面積,有本院109年2月 2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4日 基地所測字第109000418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與事實相符。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A1所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基隆辦 事處於99年10月21日發函終止租賃關係,於翌日送達被告, 系爭租約於99年10月22日合法終止云云,固提出基隆辦事處 99年10月21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90202185號函為證,惟被 告否認收受上開函文,原告既未能提出該終止系爭租賃關係 函文已合法送達被告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即難認其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系爭租約自不生合法終 止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99年10月22日合法終止, 自無可採。然查,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 賃契約,其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 另通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證明 ,即欠缺合法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甚明
㈡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A1所示面積合計28.5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A1所示土 地範圍內之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
㈢末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當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此乃社 會通念,而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合計 34平方公尺,每月租金339元,逾期繳納1個月以上租金時, 每逾1個月,照欠額加收5%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1倍為限, 有系爭租約足憑。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5,085元(計算式:339元×15=5, 085元)及自100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違約金1,512 元【



計算式:339元×5%=16.95元,①99年10月至99年12月租金 共欠繳108個月,欠額之1倍共1,017元;②100年1月至100年 6月租金共欠繳102個月,欠額之1倍共2,034元;③100年7月 至100年12月租金共欠繳96個月,欠額之1倍共2,034 元;① +②+③=5,085元,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未逾5,085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又自91年1月1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起,至108年12月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4,000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公告土 地現值及公告地價附卷足參,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即為按系爭租約計收之相當租金,依此 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4元(計算式:339元÷承 租面積3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8.5平方公尺=284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6 ,696元(計算式:284元×94個月=26,696元),及自108年 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4元,核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租約於99年10月22日合法 終止,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 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 -1部分所示面積各27.67、0.83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 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3,293元【計算式 :租金5,085元+違約金1,512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6,6 96元=33,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 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酌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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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