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918號
KLDV,108,司繼,918,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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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張瓊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 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 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 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 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瓊惠為被繼承人張秀雄之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被繼承 人係於100年7月4日死亡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惟聲請人於108年12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張 秀雄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章 在卷可憑,本院遂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109年4月10日通 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知悉得為繼承人之文件,該補正 通知已於109年1月6日、109年4月1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光明派出所,於109年1月16日、109年4月27日發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從而 ,聲請人遲至108年12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且未 能釋明其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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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