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蓓箴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
偵字第836號、第20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030號),原由本院以108年度基金簡字第15號案件
受理,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蓓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蓓箴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知悉現今社 會詐騙案件猖獗,並對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 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亦有知悉;陳蓓箴因欲 找尋工作機會,乃上網瀏覽就業訊息;民國108 年8月6日, 陳蓓箴於網路得悉一工作訊息,乃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 名稱顯示為「Joor」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 團成員有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並以「LINE」詢 問工作內容及性質,經該顯示名稱為「Joor」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回覆稱因其公司業務擴展及財務調整 ,資金出入大,需要分散資金以節稅,故向全台招募兼職人 員,工作內容只需「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報酬為「每 提供2本帳戶資料,月薪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月薪分3 期支付,每10日為1期,(每2本帳戶)每期(每10天)可獲 取12,000元;提供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譬如提供2 本帳 戶,期領12,000元、月領36,000元,3 本帳戶,期領18,000 元、月領54,000元,4 本帳戶,期領24,000元,月領72,000 元....以此類推(意即1本帳戶、每10日可獲取6,000元報酬 )。且提供之帳戶內不需有任何存款,也無須提供印章及證 件,只需提供存簿及提款卡即可,換言之,等於其公司向「 兼職者」承租帳戶、支付租金使用;陳蓓箴為20多歲之成年 人,依其學歷、生活經驗,及從該兼職之「工作」內容僅需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坐擁豐厚報酬,已起疑心,詎
仍因貪圖無須工作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雖已預見任意 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 工具使用,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而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將提款卡密碼改為自稱「Joor」之 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680680」後,再於108 年8月8日寄 出其所有及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江子翠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該「Joor」之詐騙 集團於同年月10日收到後,以前述3 帳戶資料不慎被以垃圾 丟棄為由,要求陳蓓箴將該3 本帳戶掛失後,重新補辦再寄 出;陳蓓箴雖加深疑心,然仍為貪圖豐厚報酬,乃應「Joor 」之要求,掛失前開3 帳戶存簿、金融卡,並重新補辦領得 存摺、提款卡後,連同其所有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愛三路郵局(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 簿及提款卡,再依「Joor」之指示,亦先將4 張提款卡密碼 ,統一改為「Joor」告稱之「680680」後,於108年8月21日 晚間10時許,至其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居所附近之「7-11 」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交貨便寄送方式,並以「 蔡X軒」為「寄件人」名義,寄送前述4 本帳戶之存簿及金 融卡,至「Joor」指定之「7-11」統一超商上安門市予姓名 為「李X智」之人收受。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月23日 取得陳蓓箴提供之前開4 個帳戶金融卡後,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利用陳蓓箴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
(一)107年8月25日下午3 時23分許,佯稱為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 ,撥打電話向廖書嫺謊稱因先前廖書嫺於網路購買該店服飾 之「貨到付款」交易,因店內員工作業疏失,誤設成多次扣 款,如不配合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廖書嫺之銀行帳戶內存 款,將按月遭到扣款,使廖書嫺誤信,乃依指示於當日下午 4 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汐止保興店內,持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操作店內 之自動櫃員機,使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遭轉出29,9 85元(按:廖書嫺轉出金額為30,000元,惟其中15元為銀行 跨行轉帳手續費,由銀行收取,非屬詐騙集團犯罪所得) 1 筆(起訴書誤為2 筆),至陳蓓箴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後廖書嫻發現帳戶內款項遭轉出,始悉受騙。(二)107年8月25日下午3 時35分許,佯稱為網路賣家「首爾妹」
及第一銀行客服專員,撥打電話向陳姝瑾謊稱先前陳姝瑾於 該店之交易,因作業疏失導致錯誤,該店將與第一銀行將款 項匯還,然需陳姝瑾配合操作提款機,使陳姝瑾信以為真, 乃依指示接續於當日下午4 時57分許、6時17分許、6時20分 許,分別在台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和平 店及善化區中山路366 號「第一銀行」等地,操作自動櫃員 機,而分別轉出29985元1筆至陳蓓箴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轉出29,985元2 筆(共計59,970元)至陳蓓箴上開郵局帳戶 內,共計損失89,955元。陳姝瑾事後打電話給第一銀行客服 人員求證,始悉受騙。
(三)107年8月25日下午4時5分許,假冒「雅虎奇摩」網站超級商 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李淑芬,並向李淑芬謊稱因李淑芬 先前上網購買手機架,客服人員登錄錯誤,設定成帳戶自動 扣款,需李淑芬配合協助以取消自動扣款之設定,使李淑芬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24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30分許 ),至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陳蓓箴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因李淑芬轉帳多筆金額並購買遊戲點數後,內心起疑, 兼以超商人員發覺詢問,始確認受騙。
(四)107年8月25日下午5 時37分許,佯稱為網購人員,撥打電話 給楊喻琇,謊稱誤將楊喻琇會員資格誤植為黃金會員,須聯 絡銀行作取消動作,並佯稱需楊喻琇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 才可完成取消動作,而不會遭到扣款,使楊喻琇陷於錯誤, 配合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 租屋處附近,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 00000帳號帳戶內,跨行轉出29,985元 (起訴書誤為29,988 元)1筆(起訴書誤為2筆)至陳蓓箴前述板信銀行帳戶內( 107年8月25日、26日為星期六、日,該筆金額於107年8月27 日入帳);嗣該詐騙集團人員又以銀行假日沒有營業為由, 要求楊喻琇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序號及密碼,始可以於26 日恢復返還楊喻琇帳戶餘額。楊喻琇乃購買遊戲點數共28張 並提供。楊喻琇嗣於26日上午,致電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詢問 ,發現該行並未打電話要求配合取消扣款,始悉受騙而報警 。
(五)107年8月25日下午5時4分許,致電連芝儀,佯裝IG網站上之 網路商店賣家及上海銀行服務人員,分別對連芝儀詐稱:因 店家條碼輸入錯誤,需與上海銀行配合取消,否則每月將遭 扣款1萬多元,使連芝儀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 起訴書誤為17時58分許),持其所有上海商銀金融卡,至新 北市○○區○○路○段00號之「第一銀行」,操作自動櫃員
機,致其上海商銀帳戶內存款遭轉出29,985元(連芝儀轉出 金額為30,000元,惟其中15元為銀行跨行轉帳手續費,由銀 行收取,非屬詐騙集團犯罪所得)至陳蓓箴提供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嗣因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連芝儀至超商作虛擬繳 費,為連芝儀母親發覺制止,始知上當而報警。(六)107年8月25日下午6 時30分許,佯稱為「元大銀行陳小姐」 ,致電給林鈺祥,謊稱林鈺祥之身分遭暴露,須依其指示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加密,使林鈺祥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 持其元大銀行金融卡,於同日下午6 時57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銀」,操作自動櫃員機, ,致其元大銀行帳戶存款,遭轉出29,987元至陳蓓箴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林鈺祥發現遭到詐騙後,始報警處理。二、案經廖書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姝瑾訴由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李淑芬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 局、楊喻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連芝儀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 據;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下列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 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蓓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被告107年9月25日調查筆錄—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84號偵查卷【下稱第34 384號偵卷】 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第11至13頁、107年10月7日調查筆錄、108年2月19日偵訊 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6號偵查卷【下 稱第836號偵卷】第9至14頁、第239至243頁,本院109年2月 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4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頁、 第45頁),核與告訴人(被害人)廖書嫺、陳姝瑾、李淑芬 、楊喻琇、連芝儀、林鈺祥等人警詢證述情形相符(見廖書 嫺107年8月25日調查筆錄、陳姝瑾107年8月25日及26日調查 筆錄、李淑芬107年8月25日調查筆錄、楊喻琇107年8月26日 調查筆錄、連芝儀及林鈺祥107年8 月25日調查筆錄—第836 號偵卷第51至55頁、第41至43頁、第47至49頁、第25至29頁 、第57至61頁、第35至39頁、第31頁);此外,並有被害人 ATM轉帳明細表、點數購買證明及存摺內頁影本(第836號偵 卷第63至8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38號 卷第71至73頁同】)、陳蓓箴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第836號偵卷第87至91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對帳單 (第836號 偵卷第93至96頁)、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836號偵卷第97至102頁)、板信 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第836 號偵卷第 103至108頁)、被告與「JOOR」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及交貨便寄送單(第836 號偵卷第179至217頁【彰化 108 年度偵字第1838號卷第128至147頁同】)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板信銀行、第一銀行、郵局之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帳戶流入 不詳詐騙集團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廖書嫺、陳姝瑾、 李淑芬、楊喻琇、連芝儀、林鈺祥等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僅可 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 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 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 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 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 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 」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 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 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 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 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 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 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 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 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 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 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 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板信銀行、第 一銀行、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難謂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 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無認識;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雖分別佯稱係為網路賣家、郵局及銀行客服人員,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詐騙「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惟本案除 查獲提供帳戶之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詐騙成員,依本案卷 存事證,並無法證明本案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或成員有未 滿18歲之少年參與,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 人數多寡有所預見。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惟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 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 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 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同地交寄( 提供)4 本金融機構帳戶,及使廖書嫺、陳姝瑾、李淑芬、 楊喻琇、連芝儀、林鈺祥等數被害人受害,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提 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資料,高達4份,且被害人多達6人,受 騙金額高達近24萬元,其中告訴人陳姝瑾受害金額更接近10 萬元,所造成危害不小,原不應輕縱;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又被告犯後顯現與被害人和解及願意賠償被害人之積 極心態,且業與被害人陳姝瑾、林鈺祥經本院安排調解成立 (本院108年度基小調字第523號、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 號調解筆錄—本院108 年度基金簡字第15號卷第71、72頁, 109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第35、36頁),並已分別賠償被害 人陳姝瑾、林鈺祥二人,足認被告有彌補之心,被害人林鈺 祥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第 32至33頁);另被害人廖書嫺、李淑芬、連芝儀經本院電告 後,表示不願到院與被告商談和解(見本院108年12月4日電 話紀錄表—本案基金簡卷第67頁)。惟此乃因告訴人3 人不 願商談,非被告無悔過彌補之心,兼以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 酬利益,及其素行尚稱良好,復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暨其智識(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末查,被告於本件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為本件犯 行時,雖已大學畢業多年,且有工作經驗,惟年歲仍屬年輕 ,資歷尚不深,本件因上網尋找工作,致未能深思熟慮而觸 犯刑章,犯後已知所為之非,並深感後悔,且積極尋求和解 賠償被害人損失,足見被告有悔悟改過之心,且對本次經歷
已有深刻體認,對其所為深感歉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被害人等人匯入之款項,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取得出租帳戶之「租金」,是不能認 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是檢察官認被告取 得犯罪所得239,900 元一節,核無依據,無採採認。至被告 提供交付予不知名詐騙集團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板信銀行 、第一銀行、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存摺,雖係被告所有(被告 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均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 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予利用之可能性,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 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 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8月25日 前之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板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Joor 」,認被告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 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 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 際合作。申言之,洗錢行為之防制,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 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財物或利益,即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 源合法化,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亦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 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 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 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 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 欺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 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 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 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 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包括有無因而使重 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 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 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 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 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 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 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 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9號、第 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 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 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 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因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 所舉洗錢類型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始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洗錢類型 ,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 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 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 。
(三)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聲請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僅記載被告
寄交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予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Joor」 及其指定之「李X智」,嗣後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廖書 嫺、陳姝瑾、李淑芬、楊喻琇、連芝儀、林鈺祥等人匯款至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4 帳戶內,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 ,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 錢直接匯入或轉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 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 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 之掩飾、隱匿。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 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公訴人如欲證明本件被 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 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 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 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 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 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欺集團尚 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 結果。故公訴人既未具體指出本件被告有何「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 犯行。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聲請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同 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 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