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09年度,2號
KLDM,109,金簡上,2,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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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金簡上字第2 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華




      王心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
庭108 年度基金簡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3日第一審簡
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11 號、第1126號、第35
08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建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心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建華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 在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在台灣銀行( 下稱台銀)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 政基隆東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㈠、於107 年10月23日20時13分許,佯稱係網路商城MARJORIE之 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馬詩閔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 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以 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馬詩閔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於同日21時54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9,985 元(



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張建華所有之上揭台銀帳戶。㈡、於107 年10月23日20時許,佯稱係網路商城MARJORIE之客服 人員,以電話向陳文慧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訂單因作業疏失 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重複 扣款云云,致陳文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於同日21時13分許匯出16,989元至張建華所有之上揭台銀帳 戶。
㈢、於107 年10月22日9 時許,佯稱係翁勝雄之友人,以電話向 翁勝雄詐稱其買房沒錢繳云云,致翁勝雄陷於錯誤,依指示 至台中銀行太平分行,於同年10月24日10時51分許匯出10萬 元(已扣除手續費30元)至張建華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 前開㈠至㈢詐得款項旋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 馬詩閔、陳文慧、翁勝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王心慈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0月15日17時26 分許,約定以每本帳戶每10日1 萬元、每月3 萬元之代價, 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7-11便利商店,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㈠、於107 年10月18日19時許,以電話向陳蓉樺詐稱其在網路預 定抓周訂金之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 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陳蓉樺陷於 錯誤,依指示至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2時16分 許存入2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王心慈所有之上揭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於107 年10月18日21時5 分許,以電話向王千慈詐稱其在網 路購物之訂單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 云云,致王千慈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翌 (19)日凌晨0 時4 分、0 時9 分許分別匯出29,985元、存 入29,985元至王心慈所有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前開㈠至㈡詐得款項旋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 王千慈陳蓉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馬詩閔、陳文慧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翁勝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及王千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陳蓉樺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王心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被告張 建華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華王心慈(下合稱被告2 人)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馬詩閔、陳文慧、 翁勝雄王千慈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蓉樺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陳文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文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千慈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王千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翁勝雄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翁 勝雄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蓉樺之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紀錄、被告張建華在台銀基隆分行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張建華在基隆東信路郵局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王心慈在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王心慈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便利商店交 貨便顧客留存聯等件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511 號卷 第15至20頁;108 年度偵字第1126號卷第41至46頁、第55頁 、第69至71頁;108 年度偵字第2751號卷第59頁;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資料卷第61至71頁、第75至78頁、第 153 至154 頁、第158 至159 頁、第169 至170 頁),足見 被告2 人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2 人分別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考量其等惡性輕於正 犯,故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張建華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 詐騙告訴人馬詩閔、陳文慧、翁勝雄等3 人之財物,同時觸 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心慈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 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王千慈陳蓉樺等 2 人之財物,同時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同種想像競 合,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三、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2 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 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 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 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 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 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 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 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 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 ,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 罰,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 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 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 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 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 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 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 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



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 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 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 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 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 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 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 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 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 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 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原審既就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其性質當屬法院認定檢察 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有不足以成立犯罪者,而為 無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已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而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審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 未洽,檢察官以被告2 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罪責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犯罪追查 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等之受害金額;並考量被告張建華於審理中自述工作為貨車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分居、現有1 名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被告王心慈於審理中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為護理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暨其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



人因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2 人就上開事實欄所示行為 ,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 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 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 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 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經查,本案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取得被告2 人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詐 騙告訴人等將金錢直接匯入之上開帳戶,是告訴人受騙後將 金錢直接匯入上開帳戶,實屬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 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財產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財產 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難謂被告 2 人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即屬洗錢行為。況洗 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 件,已如前述,檢察官既認定被告2 人並非該詐欺集團為詐 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則檢察官如欲證明被告有何洗錢犯行, 自應積極舉證證明被告2 人於提供上開帳戶時,已有前置之 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 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 得予以掩飾、隱匿,藉以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 無法追溯之行為。準此,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 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不 能遽論被告2 人有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 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各 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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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