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貳零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智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 6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園廁所內,以 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2月7日前2至3日 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7樓住所,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於同 年月6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 42巷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後緝獲,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海洛因前,黃智仁即主動交付海洛因 2包及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到案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增列「被告黃智仁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42、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智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因施用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黃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智仁 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與毒品相 關之犯罪,惟施用毒品罪,僅侵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 法益,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將被告監禁於監所期 間,亦僅暫時剝奪被告毒品施用機會,應藉由完善之心理、 戒癮支援系統,方足生矯治之效,是本案相較於其他犯罪類 型,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從而,被告前雖曾犯施 用毒品罪,本院認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
㈢警方於查獲本案犯行時,斯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 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事實,被告並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及注射針筒1支 予警方(見毒偵卷第14頁),雖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 間,於警詢、審判中之陳述未盡一致,應係記憶模糊所致, 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 畢,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 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0.3208公克),為被告於
本案中施用海洛因剩餘之物(見本院卷第44頁)經送驗結果 ,確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 予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其價值輕微,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7號
被 告 黃智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 100 年 6 月 23 日釋放,由本署(更名 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 年度偵字第 4926 號、 99 年度毒偵字第 2069 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 4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 65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6 月、 2 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 102 年 8 月 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後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 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2 月確定並遭假釋撤銷,且與上揭未執畢之殘刑 5 月 20 日接續執行,於 104 年 11 月 11 日執行完畢。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9 年 2 月 2 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 000 號 17 樓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 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 7 日凌晨 0 時 0 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 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未到案執行遭通緝, 於同年月 6 日晚間 9 時 20 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 區成功一路 42 巷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後緝獲,且當場經警 扣得海洛因 2 包(合計淨重 0.3220 公克,驗餘淨重 0.3208 公克)與注射針筒 1 支,復經到案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智仁於警詢與偵訊中│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與│
│ │之供述。 │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惟辯│
│ │ │稱未施用其他毒品云云。 │
├──┼────────────┼────────────┤
│二 │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被告於 109 年 2 月 7 日 │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凌晨 0 時 0 分許為警所採│
│ │ 北 109 年 2 月 19 日出│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 │ 紙。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證明被告上揭所辯顯不可採│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其確有施用海洛因與甲基│
│ │ 表(尿液檢體編號:109-│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1-026號)1 紙。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 1紙。 │ │
│ │ │ │
├──┼────────────┼────────────┤
│三 │1. 扣案之海洛因 2 包(合│證明被告持有與佐證被告施│
│ │ 計淨重 0.3220 公克,驗│用海洛因之事實。 │
│ │ 餘淨重 0.3208 公克)。│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 務中心109年2月15日航藥│ │
│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 │
│ │ 定書1紙。 │ │
├──┼────────────┼────────────┤
│四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 │
├──┼────────────┼────────────┤
│五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被告於 100 年 6 月 23 日│
│ │ 份。 │觀察、勒戒釋放後之 5 年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 │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件紀錄表 1 份。 │,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3. 矯正簡表 1 份。 │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黃智仁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 2 包(合計淨重 0.3220 公克,驗餘淨重 0.3208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 注射針筒 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